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34,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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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而有創傷性水腫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並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為:「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至於原告主張「左眼增值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前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一節,除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並由本院刑事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此業經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刑事庭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此事實經過論究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未完全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以致肇事,而原告駕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同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30%,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9,23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腦部功能受損,認知退化而無生活自理能力,自109年11月25日起僱用專人看護每日薪資1,200元,至111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727,200元,預計將來須支出看護費用5,889,006元,並造成工作所得損失961,8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228,562元等語,並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單據、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87-89、95頁),為被告否認原告腦部功能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前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之創傷性腦水腫是否系爭事故為所致?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依賠付前揭費用。

經查,依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為「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之後遺症」。

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原告之創傷性腦水腫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覆以:時序上有前後關係,但難以肯定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能僅為加重因子,比如車禍後帶來的不適生活壓力增加,及兩造雙方的爭執情形無法調適等等,有該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9頁),顯然依民生醫院專業判斷,仍無法確認原告之創傷性腦水腫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再參以前案勘驗被告於車禍後之日常活動情形,被告於111年6、7、8月間均得行駛車輛,且可以在其受開設之修車廠維修車輛,此業經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8個月仍能如常駕駛交通工具及工作,其後縱原告因創傷性腦水腫喪失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缺損需植牙28顆,合計之必要費用296萬元,為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永達牙醫診所,經診斷上顎右邊正中門牙搖動位移,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由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何其他牙齒缺損或鬆動之情形,原告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10個月即111年7月18日另經牙醫診所診斷需植牙28顆,除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久,難以確認因果關係外,且原告時年63歲,因年老造成牙齒鬆脫掉落之情形,亦屬常情,故原告主張上開牙齒缺損需植牙之損害,在其無法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下,此部分之請求要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9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9,2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349,233元。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44,463元 (計算式:349,233×70%=244,463,元以下4捨5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6,56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數額應再扣除66,566元,故原告得請求額為177,897元 (計算式:244,463-66,566=177,8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97 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49,223元 同意 2 看護費用 727,200元 無因果關係 3 將來植牙費用 2,960,000元 無因果關係 4 將來看護費用 5,889,006元 無因果關係 5 損失工作所得 961,800元 無因果關係 6 勞動能力減損 228,562元 無因果關係 7 精神慰撫金 2,800,000元 過高,15萬元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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