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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楊乃璞
被 告 林郁展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郁展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被告鄭志修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僅因聽聞友人「黃柔文」言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訴外人黃鉦翔使用,每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竟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由「黃柔文」交付給黃鉦翔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原告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44分匯款至被告鄭志修台新帳戶內,再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21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郁展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被告鄭志修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11,000元至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等2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21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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