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4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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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蔡苑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李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及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4,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高雄市○鎮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7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7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明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22頁)。

考量准許變更有利於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2年3月15日以7,500,000元,買受訴外人蔡政芳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蔡政芳嗣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惟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2日起迄今均遭被告無權占有中,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求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止,每月所生以7,27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2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14日為止,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296元、電費2,258元、瓦斯費217元等共2,771元(下稱系爭費用,計算式見附表一),惟被告未為給付,反由伊墊付系爭費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蔡政芳與伊交往時,提供系爭房屋與伊共同居住,詎蔡政芳嗣因分手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伊即請求蔡政芳返還伊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未料蔡政芳竟夥同他人對伊騷擾並強逼伊搬離,堪認原告與蔡政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屬逼伊搬離之手段,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㈡縱認原告為所有人,伊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由大樓管理員保管,伊已未占有系爭房屋。

另原告亦受有伊對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添購房屋設備之不當得利,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適法有該屋之所有權。

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

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被告復非其前手,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蔡政芳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況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因自己與蔡政芳之過往糾紛,主觀臆測原告與蔡政芳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系爭房地,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憑。

況原告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1頁),以證其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且已履行完畢,益徵原告與蔡政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伊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付大樓管理員保管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磁扣、車位遙控器交付管理員,有寶順保全公司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照片可證(本院卷第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仍將其所有之傢俱、電氣設備等占有物,持續置放於系爭房屋內,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拋棄前開占有物之所有權,當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尚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當屬可採。

又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具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於原告112年5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斯時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另按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本文、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規範。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⒊經查,系爭房屋乃大樓第14樓,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屋建築完成時間為99年12月21日,自被告112年5月2日無權占有之時,屋齡約12年,附近具鐵皮屋、空地,至凱旋捷運站、五甲公園,僅需步行8分鐘、4分鐘,開車前往至夢時代購物廣場,僅需6分鐘,生活、交通均便利,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及本院職權查得知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43頁)。

⒋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63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4,且因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係每2年重新規定一次,故依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可認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皆為16,859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應計算為13,487.2【計算式:16,859×80%=13,487.2】,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具應有部分之土地總價應為135,684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⒌又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371,400元,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均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168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又被告辯稱原告亦受有伊對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添購房屋設備之費用,屬伊對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云云。

惟被告既未拋棄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所有權,已難認原告有因設備獲有利益,況原告已欲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主觀上並無延續使用被告所為裝潢之計畫,另有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於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如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原告並未因此等裝潢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以利益不存在為由,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主張抵銷。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71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自112年5月2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當負擔因而產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原告本無代償被告前揭債務之必要,惟原告已清償系爭費用等情,有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高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及發票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因而取得上揭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系爭費用,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2年9月2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103頁,故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0月2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8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1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敗訴部分屬其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惟不影響其訴訟費用之分攤,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分攤,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水費 296 2 電費 2,25 3 瓦斯費 217 合計 2,771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系爭土地總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已四捨五入 1,863 54/10000 10.0602 13487.2 135,684 備註 計算說明: 一、丙欄=甲欄X乙欄 二、戊欄=丙欄X丁欄(已四捨五入) 三、甲欄至丙欄之數值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29頁) 【附表三】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價(新臺幣/元) 系爭房屋申報總價(新臺幣/元) 總價總合(新臺幣/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 計算一個月之比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135,684 371,400 507,084 10% 30/365 4,168 備註 計算說明: 一、丙欄=甲欄+乙欄 二、己欄=丙欄X丁欄X戊欄欄(已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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