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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王進步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並有明文。
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200元,經屆期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屢次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雖籍設高雄市鼓山區,然被告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址已長達約2年,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實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
又系爭支票付款地係高雄市○○區○○○路0號,有系爭支票在卷可佐,亦非本院轄區。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進興 111年11月10日 97,200元 111年12月12日 MD0000000 2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進興 111年12月10日 97,200元 112年1月12日 MD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進興 112年1月10日 98,800元 112年1月17日 M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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