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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振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1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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