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7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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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蔡鴻國
訴訟代理人 鍾旼憲

被 告 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年),被告應繳納押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4,300元,租賃期間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截至112年4月止(共5個月)累欠租金達21,500元,經伊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欠租,逾期未繳則終止系爭租約,仍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即告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被告仍拒絕遷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止(共8個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300元,並得自112年5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4,3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元(計算式:21,500+[4,300×8]+[4,300×8]=90,300),及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提供之沙發床發霉污損不能使用,復未提供伊專用網路,未履行原約定內容,始自111年12月起拒繳繳納租金。

又伊每月支出1,500元清理沙發床之費用,原告應賠付伊5個月清理費7,500元,始得取回系爭房屋。

再者,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伊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前段及第16條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遷出交屋時,承租人所擁有之任何傢俬雜物等,須負責自行清理完畢,並完成屋內清潔打掃,若有留置不搬者,依第16條遺留物之處理規定辦理,並須自押金中扣除清理費用2,000元。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準此,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除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之義務外,並負有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自斯時起算至112年4月1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5個月,原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不爭執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欠租之事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前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性質,即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底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喪失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使用之沙發床及專用網路供伊使用,伊自得免付租金云云。

惟遍觀系爭租約前後全文,並未記載原告負有提供沙發床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而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僅約定由出租人負擔網路及第4台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被告專用網路之義務,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負有提供沙發床予伊使用之義務,即難認原告負有為被告支出沙發床清潔費之義務,被告猶執此抗辯原告須賠付伊沙發床清潔費7,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逾2個月,且累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為由,於112年4月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5個月)租金21,50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3項(租約文本誤植為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再對照同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得以押金扣抵承租人應賠償違約金;

或得以扣抵未繳清之相關費用;

或得以扣抵處理承租人遺留物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19頁),可知出租人有權選擇以押金扣抵違約金或費用,而原告選擇以押金扣抵被告未繳清之水電費,及處理被告遺留物之費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自無從以押金扣抵租金。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2年4月底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5月起為無權占有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未依同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有利益,應以月租金額4,300元為衡量標準。

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8個月,首月計入)受有利益34,400元(計算式:4,300×8=34,400),且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300元,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同年12月止,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00元(見本院卷第152、133頁),未超逾被告所受前揭不當得利額數,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同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超過15天以全月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8頁)。

⒉經查,被告自承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搬遷無訛(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就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亦無意見,並當庭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8個月)之違約金34,400元(計算式:4,300×8=34,400),及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3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0,300元(計算式:21,500+[4,300×8]+[4,300×8]=90,300),及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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