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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周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依其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無從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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