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8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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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反訴原告 黃川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照竣工圖及公務局之要求恢復原狀,排除違建,拆除非法障礙物,第2項為請求確認民國106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不當得利。

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恢復原狀、拆除違建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估價單、鑑定書),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部分,亦未提出反訴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拆除違建之預估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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