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89,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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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川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依照竣工圖及公務局之要求恢復原狀,排除違建,拆除非法障礙物,及請求確認民國106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不當得利。

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恢復原狀、拆除違建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估價單、鑑定書),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上述拆除費用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書),俾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13日送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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