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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黃川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臻美大樓依住戶規約,被告應繳每月管理費為2,700元、停車位保養費350元,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50期均未繳納,合計為152,5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繳納,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額之年息10%計算」,又依106年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欠繳達3個月以上,除了催繳補足所積欠之金額外,需另加計積欠金額5%利息罰款」,是被告自108年3月管理費欠繳後,於108年7月1日(積欠3個月以上管理費),其應繳納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應以未繳額之15%計算,以此類推,故被告尚未給付之管理費遲延利息及罰款總金額為39,48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臻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依建築技術成規,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公尺,寬5公尺以上之空間,此為法定須保留法定淨置空間,原告違反刑法和建築技術法多條停車位和機械車位管理法等,未在被告之停車位前面保留淨置空間,造成被告車輛根本無法正常進出,並產生機械車位位移和進出的公共危險。
本案曾於法院調解後,原告承諾願意改善,被告也先行繳付管理費,結果建商來打掉違建後,原告又二次施工並取用鐵圍籬圍起來,造成被告長年無法使用停車位,被告自101年6月入住至108年2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350元之車位清潔費,共計28,000元乃屬不當得利,另前開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37,800元,被告主張互為抵銷。
又原告占用被告停車位之侵權行為在先,在原告排除前開侵害前,被告不需繳納任何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住戶規約、鼓山區公所核發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核備證明、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計算表、管理費繳款狀況表、106年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3頁、第163-18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700元、機械停車位保養費35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惟辯稱:從108年3月以後自己是沒有繳管理費,但家人也許會擔心伊與原告訴訟,所以有幫伊繳。
伊之停車位因原告非法占用而無法停車,原告收取其自101年6月至108年2月每月繳納350元之停車位保養費乃屬不當得利,依法互相抵銷等語(本院卷第234、248頁)。
經查,從原告提出之管理費繳款狀況紀錄(本院卷第173-183頁),未能見有何第三人為被告繳納108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既為臻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即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臻美大樓地下停車位設計未符建築技術法規,其停車位前方無留設深6公尺,寬5公尺以上之法定淨置空間等節,均屬臻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決議如何改善或變更相關公共設施,與被告積欠管理費、停車位保養費應繳納,非屬得為拒絕繳納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或抵銷抗辯事由,亦難認原告收取被告已繳納之停車位保養費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況有關公共事務之管理本質上難期待迎合所有人之心願,尤其涉及金錢、費用之分攤更是如此,如人人均藉故抗拒或拖延費用之繳納,勢必將使管理委員會無從推行必要之業務,更造成群體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且使臻美大廈更益淪為危樓,則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滯納金性質上為遲延給付衍生之費用,與利息性質相同,故遲延利息不得再加計滯納金,僅得依欠繳之管理費本金計算之。
本件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及臻美大樓106年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及利息罰款,共39,482元,業經提出住戶規約、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計算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4、186、163-171頁),而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罰款共39,482元洵屬有據。
惟此部分之金額性質上為遲延給付衍生之費用,與利息性質相同,故不得再行加入欠繳之管理費本金後,再行請求以10%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106年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91,982元及其中152,500元(計算式:191,982-39,482=152,500元),自112年6月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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