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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參 加 人 顏志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鴻儒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11、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暨該房地所在蘇富比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號停車位,詎被告陳鴻儒占用第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下稱本案訴訟)。
參加人以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前手即訴外人趙桐慶繼受取得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11、12、33號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編號11等3個停車位),兩造間關於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糾葛涉及11號等3個停車位為由,聲請參加訴訟,然而11號等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停車位無涉,參加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准許其參加訴訟等語。
並聲明: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二、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判斷結果,可能涉及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34、22及編號11等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分配,伊就本案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等語置辯。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要旨足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向鄭慧蓉購入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附隨系爭房地移轉由伊繼受使用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是無論原告勝敗,訴訟結果均不影響系爭停車位以外之停車位。
又參加人占有使用編號11等3個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參加人、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復就編號11等3個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另向參加人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停車位使用權異動原因多端,另案訴訟成敗結果當繫於編號11等3個停車位使用權源更迭之調查結果,尚難僅憑參加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遽謂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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