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99,20240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葛慧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錦足、陳文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兩間廁所費用15萬元,及自調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與慰撫金5萬元。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150元,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86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5,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