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99,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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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葛慧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被 告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許文能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兩間廁所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自調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慰撫金5萬元。

㈢未來任何因違建造成之損害,由被告自行負責。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150元。

核屬基於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原告前揭聲明變更後,最終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業如前述,經兩造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續行,並記明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修建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導致原告所有3樓房屋發生龜裂、漏水等受損情形,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萬1,150元,惟本件審理期間(即112年8月25日收案日至113年4月25日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高達38份,總計高達數百頁,(參見卷附書狀清單),其中多數書狀所提及原告為殘疾人士、有人恐嚇要殺害原告、手機被偷、家中自外傳入超音波改造物、請求放慢審理速度、一直遭竊聽騷擾、補充精神求償拍攝資料(共計1868個檔案、452個資料夾)、近日一直被找麻煩、停車遭驅離均與被告手法有關、信件經私人之手、要求調閱鄰居甲○○之精神狀況、就醫紀錄、要求調查被告子女公司、被告一再說謊欺瞞、請求調閱112年12月11日開庭紀錄因被告當日於本院有偽證行為(按本院當日根本未開庭)、電腦遭遠端進階軟件入侵竊取資料,以致電腦壞掉,請求更改4月18日之言詞辯論庭等情(參見卷附書狀清單、原告所提之書狀),原告書狀所提前揭諸多事項,顯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

又原告提出書狀後,數度要求收狀人員立即將書狀送至法官處(甚至多次出現每週有數次書狀之情形),否則拒絕離開,企圖以此方式造成收狀人員、法官審理訴訟之不當壓力,足見,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業已多次以前揭方式意圖延滯訴訟。

2.原告又於本件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該期日已定113年4月30日宣判後,始於113年4月25日提出聲明法官迴避(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另分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93-405頁),其內所提及:「本院112年12月11日第一次開庭時,法官很奇怪的對原告說「不給原告」、「永遠不給原告」,而當庭原告主張拒絕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但法官卻發該鑑定單位,造成後續問題。」

「因本案倘若法官意願要判原告勝訴請取消本申請,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勞請確定法官作法倘若是問案方法(但原告無法承受)倘若能法官能判如訴之聲明,則原告就不請法官迴避浪費資源,但倘若真實法官不依法審理自行為被告脫罪,則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有原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然查,本件根本未曾於112年12月11日開庭,有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誣指本院於上開庭期有前揭「不給原告」、「永遠不給原告」陳述,顯屬內容虛偽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又就其前揭主張判其敗訴則請求法官迴避,勝訴則撤回法官迴避之聲請,原告就其此部份主張並以「加粗黑體、畫線方式」呈現於聲請狀,益見,原告顯係意圖透過聲請法官迴避,對本院不當施壓(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並藉此達延滯訴訟終結之意圖,昭然若揭。

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即不斷陳報前揭與爭點無關之事項(書狀合計高達數百頁),以致本件雖為簡易事件,卷宗合計高達860餘頁,卻有多數書狀內容,完全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但由此亦足見,本院業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聲請法官迴避狀內以不實內容指謫,包括:就本件承審法官對兩造所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說明及請其勿多次重複相同內容之陳述,指為以法條脅迫、施壓、指謫,原告併陳明如本件承審法官判其勝訴,則不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以此方式對承審法官不當施壓,顯係以故意耗費司法資源之方式,意圖延滯訴訟,是本件訴訟不應原告前述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兩造房屋為上下相鄰。

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屋頂上方有共用之系爭露台一座,系爭露台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份,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110年間修建系爭露台,於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擬土(約2噸多),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公寓共用部份多處產生裂痕,系爭3樓房屋並曾因此出現漏水之情形,而原告已就系爭露台修建造成裂痕一事,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果,原告一直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告有關,原告因此手機換50多隻,原告自104年舉報1999違建水塔後,經常被喊叫要殺害原告,原告現在身體不佳,心恐難熬二審,被人殺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之修復費用62萬1,150元,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5萬元,共計67萬1,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15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露台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份,修繕前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縱原告有爭執,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又系爭公寓為40年有餘之老舊公寓,縱有裂痕亦未必與系爭露台修繕有關,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受損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又無經公信單位或第三人至現場紀錄,實無從證明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裂痕係系爭露台修繕所造成。

另請 鈞院審酌原告於本件繫屬期間,被告及同棟鄰居多次在樓梯間親見原告持水壺自3樓樓梯間向下潑水,顯可疑為原告刻意製造系爭露台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積水之假象,其所提此部份證物,應無可採。

況原告多次提出陳報狀對被告為人身攻擊部份,實不知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就此亦無從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為被告丙○○所有。

㈢、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㈣、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屋頂上方。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露台之修繕(修建)有無經除原告外其餘同棟住戶同意進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內產生裂痕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公寓共用部份二樓露台之修繕所致?㈡、原告得否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露台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露台之修繕(修建)有無經除原告外其餘同棟住戶同意進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內產生裂痕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公寓共用部份二樓露台之修繕所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龜裂痕跡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多筆系爭3樓房屋照片、影片光碟為證,足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確有天花板等處出現龜裂痕跡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係被告修建系爭露台所造成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兩造對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及龜裂原因各執一詞,而房屋漏水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龜裂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

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產生裂痕、漏水之原因是否與系爭露台有關、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為鑑定,惟於本院送鑑定後,卻因原告一再對鑑定單位、項目表示疑問,多次聯絡無著,且經限期繳費仍拒不繳納,故遭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退回本院,有該會113年3月27日回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原告並具狀質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行政人員,指稱結構技師僅會作漏水鑑定專業度不足、要求匿名鑑定、另尋外縣市原告認為公正、專業之鑑定單位、要求本院派遣人員一同加入鑑定,鑑定時全程錄影,結束鑑定時先回法院換衣服裝備、再擇時間各自回家,以免遭跟蹤導致不公等無理要求,原告對鑑定單位、本院人員之前揭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依常情亦無可能有任何結構技師可能允諾或配合上開先換裝避免跟蹤、全程遭錄影等不合理要求(參見原告113年3月15日書狀、113年3月20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第165-169頁),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上開要求,縱改送外縣市結構技師公會,亦無可能為結構技師所接受、本院人員亦無法配合換裝、防跟蹤、全程在場錄影等於法無據之要求,是應認原告所附上開要求之鑑定,既無法達成,原告又表明如不符合其上開條件即拒絕鑑定,本院認原告上開行為形同拒絕鑑定。

又姑不論被告進行系爭露台修繕有無經過全體共有人或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同意,被告既否認因其等就系爭露台所進行之花台以水泥填實工程,造成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龜裂,原告又有前述不願先行繳納鑑定所需費用、又提出鑑定單位及本院均無法配合之前揭請求等形同拒絕鑑定之行為,以致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無法就系爭3樓房屋之牆壁龜裂之真正原因進行鑑定,則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牆壁龜裂、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顯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3.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牆壁龜裂、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就爭點㈡原告得否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露台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暨爭點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即系爭3樓房屋裂痕修復之費用62萬1,150元,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5萬元,共計67萬1,150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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