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50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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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吳佩芳

被 告 洪紹傑

訴訟代理人 簡世德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國道10號5公里40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適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見前方車輛煞車而跟著煞車,遂遭被告駕駛甲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乙車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10萬元,並支出乙車鑑定費用6,000元,總計受有損害10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106,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經被告另行交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乙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僅為4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18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25號函、收據、車損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2年7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776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是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有乙車受損,揆諸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分別審核如下:1.乙車價值減損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值1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其函覆:乙車於112年1月11日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下之價值約為33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3日高市汽商瑞字第127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21頁),準此,乙車縱經修復,原告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僅有8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於8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前曾自行就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價值減損為若干部份送鑑定,業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之價值減損為10萬元,原告認為該鑑定結果優於法院前揭函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應以原告自行送鑑定之結果為認定基準云云,被告關此部分亦抗辯:被告亦曾於112年8月17日自行就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價值減損為若干部份送鑑定,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之價值減損僅有4萬元,被告認為該鑑定結果優於原告前揭送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及法院前揭函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應以被告自行送鑑定之結果為認定基準云云,惟查: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請其就乙車之價值減損若干為判定,係先經本院檢送車損照片(包含警方所提供之資料)、修車費用之估價單予鑑定機關,再經鑑定機關參酌上開資料後所為鑑定,非僅如原告起訴前、被告各自送鑑定,僅參酌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衡酌上情,本院送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顯較原告、被告自行送鑑定之結果為可信,是原告、被告此部份主張,均難認為可採。

2.鑑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乙車受損,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核此部份費用係原告自行送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自行送鑑定之結果既為本院所不採,自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亦非為回復乙車原狀所必要,更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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