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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吳松錡
被 告 許靖函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0元。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3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9,383元(詳如附表所示),未約定清償期,並經伊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詎被告迄今僅清償6,253元,尚欠223,130元未還,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30元。
三、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借款不爭執。然附表編號1、4、6、7、8、9所示款項為原告自願給付而贈與伊之費用。
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伊未向原告借貸且未曾收受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匯款44,80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用於給付被告機票、飯店等費用。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匯款5,760元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萬元、15,000元至被告帳戶。
㈣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向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房租(110年4月、110年12月份房租)。
㈤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收受原告給付之4,000元現金。
㈥被告有於111年初收受原告給付之1,350元現金,用於寄送被告機車。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3,053元、於111年3月11日匯款1,200元、111年8月16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帳戶。
五、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附表編號3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向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房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又兩造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於111年9、10月間催告被告還款,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5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7月18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4,00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4、5、6、7、8、9部分: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有給付附表編號1、4、6、7、8、9之款項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
㈥),並有交易明細可徵(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然被告否認係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亦未向原告借貸並收受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且有交付附表編號2、5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附表編號1、2、4、5、6、7、8、9款項,無非係以兩造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55、185頁)。
惟觀諸兩造前開111年9、10月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這個月能多還我一點嗎。
錢不夠用...(被告:)我盡量好嗎。
因為我也要給我媽我哥錢,還有我姐照顧貓的錢,我也在等一筆錢匯來...(原告:)妳下個月能不能先還一萬。
拜託了很急用...(被告:)10初我看一下,因為我可能還要接貓...(原告:)拜託了,求妳。
我真的需要一萬。
(被告:)知道了,月初我看能給多少給多少。
(原告:)今年能轉一萬給我嗎...(被告:)我賺那麼多喔,你怎麼會覺得我有這麼多錢...我也要付房租繳一堆錢。
(原告:)那妳說我怎麼辦啊...Angerla妳要還是給我,我就帶兩隻走就好。
(被告:)帶走兩隻?然後我賠錢?(原告:)錢我現在沒辦法。
(被告):從出生到現在幾萬塊都噴光了。
(原告):從妳那邊欠我的23萬去扣,這樣可以吧,貓咪的錢我們各負擔一半?(被告:)我不知道要說什麼,一碼歸一碼,貓是貓...重點是你賺那麼多為什麼還要去借錢。
(原告:)我哪裡賺錢了,我上一次幾乎都把妳借妳跟生活用了...(被告:)不是借了20萬。
(原告:)哪裡借了20萬,錢都借妳了。
(被告:)不可能。
(原告:)妳會不會算帳。
這麼多個月了,錢大部分都借妳了,我也是要繳貸款,妳覺得還有剩嗎。
(被告:)那我現在也生不出來啊...你沒這麼缺錢吧,不懂為什麼只催我催那麼緊。
(原告:)不是我催妳催得緊吧。
妳不每個月還,妳要還到什麼時候。
而且什麼叫我不缺錢。
妳懂我什麼了。
所以呢,妳到底換工作了沒,妳這個月到底有沒心要處理。
(被告:)你發你的文你來問我幹嘛。
(原告:)我不問你我問誰...所以?妳到底怎麼處理這事情。
(被告:)不知道。
(原告:)好,妳要這樣放爛,妳真的很卑鄙,如果真要把事情鬧得這麼不愉快。
那大家就一起不愉快...(被告:)沒有啊,我問你想怎麼做。
(原告):我只要妳好好工作。
每個月能還就還。
就這麼簡單。
23萬,兩年了我就只拿到兩千元。
(被告:)你去找我家人就過分了我跟你說。
(原告:)過份的人是你好嗎,我一直給妳機會,妳完全沒有打算處理。
當初借23萬給妳,都是在幫助妳、拯救妳。
到頭來把我當傻子、凱子一樣。
我不知道妳為什麼會變得這麼惡劣,當初承諾我會好好還我錢...」等語。
則上開內容雖可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亦表示會盡力籌措、目前尚無還款能力,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然就欠款之具體內容、項目為何,尚有不明。
佐以兩造曾為交往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㈣),彼此之金錢往來關係可能繁雜多端,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難逕認前開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借款,即為附表所示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上情,自難憑上開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原告所提手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85頁)僅為原告單方面紀事內容,亦僅單純記載:「機票 酒店44,800」、「賠付122,470」、「匯款總額剩4,000」、「+2000」、「+25000」、「+1350 寄車費」等字眼,無從判定上開記事內容具體所指為何,要難判定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更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予被告。
⒌況依兩造110年12月29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你再匯錢給我,貨運的錢。
(原告:)帳戶給我。
(被告:)000 000000000000,一樣是這個,我全部寄回家裡這樣不用這麼麻煩。
(原告:)我匯一萬給你,東西寄完剩的拿去叫東西吃。
房租到10號,之後你要住哪裡。
(被告:)不知道要住哪裡,工作面試上了,我不想出門...但我還是得去生活,真的很艱難。
(原告:)面試什麼工作。
(被告)博弈客服 ...(原告:)那你住哪。
(被告:) 我不知道我應該住哪裡。
(原告:)上次看的房子呢。
(被告:)但沒有工作沒有錢,兩個月6500一押一租。
(原告:)什麼時候簽約。
(被告:)我沒有簽約...(原告:)這幾天去簽。
(被告:)但我工作不想再找了。
(原告:)10號交屋?(被告:)兩個月你回得來接貓嗎。
嗯。
(原告:)那你這幾天趕快去簽。
(被告:)簽10號嗎,兩個月你來得及嗎,你不是說你回來很忙...(原告:)我可以先上去桃園處理機車 。
(被告:)9號嗎。
(原告:)嗯。
(被告:)好吧,知道了,等押金退了,我再匯給你。
(原告:)那我先匯一萬5給你簽約。
(被告:)那貨運呢,還是我搬上去,你也不用這麼趕,媽咪說我一個月給他6000,就可以了,我最近在找工作。
(原告:)總共25000,我已經匯25000給你了。
(被告:)那我就簽約了是吧...(原告:)對...簽約時問看看能不能提早兩天搬東西進去。
(被告:)可以搬我會先搬...」(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⒍則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係在討論被告搬家、寄送物品以及簽立新租約等事宜,嗣即經原告匯款1萬元、15,000元予被告用於貨運、簽約。
而被告未曾表示要向原告借款,且上開款項金額均係原告主動提出,並非被告要求。
而原告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或表明之後須還款,反向被告表示貨運餘款拿去叫東西吃,作為餐費供被告自由使用,實難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是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即非無據,益可徵原告前開備忘錄記事內容,應僅係單純記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是亦無法憑前開備忘錄內容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1、2、4、5、6、7、8、9款項,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為24,000元(附表編號3)。
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3,053元、於111年3月11日匯款1,200元、111年8月16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交易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89至193、201、205、207頁),是經扣除上開被告匯還款項共6,25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17,747元(計算式:24,000-6,253=17,74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給付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10年11月2日
44,803元
×
110年11月至12月間
122,470元
×
110年間
24,000元
24,000元
000年00月間
4,000元
×
110年11月至12月間 2,000元
×
110年12月26日
5,760元
×
110年12月30日
1萬元
×
110年12月30日
15,000元
×
111年初
1,350元
×
229,383元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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