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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孫采玨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王筱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中小字1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就中小字133號判決所載債權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在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調解,作成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0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並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持中小字1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重複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中小字1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中小字133號判決係就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訂之美容工作契約(下稱系爭美甲契約)衍生之違約金而為裁判,系爭調解筆錄是就兩造間於111年9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成立調解,二者乃不同事件,自不能混為一談。
又原告迄未向伊清償違約金,伊自得持中小字133號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持中小字1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而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標的為執行範圍,是依中小字133號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該判決係本於原告未履行系爭美甲契約之基礎事實,依系爭美甲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賠償被告違約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有中小字133號判決卷證足佐(下稱133號卷,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乃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
㈡又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促字第2172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94,15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於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定期於112年4月14日試行調解,兩造合意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履行方法係由原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0日各給付被告35,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證為憑(下稱調解卷),是就被告之請求所為形式上觀察,系爭調解筆錄乃源自系爭支付命令,其成立調解之標的即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衍生之借款債權,有調解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111年9月28日現金借款借據為憑(見外放調解卷第11、13頁) ,可見兩造經調解後互為讓步,並合意以7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因讓步而拋棄之請求範圍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4,150元(計算式:94,150-70,000=24,150)。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拋棄之請求範圍,包含中小字133號判決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在內,惟被告否認之。
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查:⒈原告前開主張固據證人即原告男友陳威宇證稱:伊於調解期日陪同原告出席,伊見被告在調解中提出111年9月28日現金借款借據,即要求被告說明借據所載金錢由來,但被告無法說明,伊進而主張被告未善盡履約義務,被告最後只好說將借據所載金錢當作系爭美甲契約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而陳威宇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於調解期日代原告與被告進行磋商,可見二人關係緊密,陳威宇之證詞難免偏頗於原告,倘無其他旁證以為佐據,尚不宜僅憑其片面陳詞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於調解期日係就111年9月28日現金借款借據所載內容逐一確認、計算、互相讓步等情,有卷附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夫魏志龍證稱:前開計算書就是111年9月28日現金借款借據明細,這些錢有些是原告私下向被告買產品的費用,有些是買教學課程的費用,還有一些是兩造間之私人借貸,還有健康食品等費用,但確實金額伊不清楚。
伊於調解期日陪同被告出席,被告當場提出借據,並將計算書明細交付調解委員閱覽,由於原告否認部分金額,所以參酌原告意見加以刪減,調解委員協調雙方互相讓步後,以7萬元成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無人提及要將系爭美甲契約違約金納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原告則自承伊曾於111年9月28日簽立現金借款借據無訛,參諸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28日錄音譯文顯示,當日陳威宇偕原告要求被告說明借款由來,經雙方當場對質,原告自承「都是她(指被告)先幫我出的」、「(健康食品?)我跟她買的」、「是(采耳)學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上情核與計算書臚列「采耳」、「工會、經絡學費」、「除毛」、「私密處」、「健康食品」、「腳機」、「乙級」等項目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佐以計算書所列各項費用合計94,150元,核與原告簽立之借據借款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兩造確於111年9月28日撰具計算書,結算原告所欠墊付款、健康食品貨款及學費等,就前開金錢債權債務作成系爭借款契約等一切情事,堪信證人魏志龍證述被告於調解期日提出計算書作為雙方試行協商、互為讓步之基礎,係屬可採。
至於證人陳威宇證述被告因無法說明借款金額,只好同意將之當作系爭美甲契約違約金云云,則與前揭證據不合,難予採信。
⒊再查,中小字133號判決由法院於112年4月6日依職權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將判決結果通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為憑(見133號卷第48、52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調解期日以前,已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取得勝訴判決,並經法院諭知得為假執行以實現自己權利,衡情被告當無主動就勝訴判決結果再為讓步之理。
況由原告自承伊於112年4月14日調解期日尚不知因系爭美甲契約違約金涉訟,亦不知有中小字133號判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見原告不知被告行使系爭違約金債權,自無可能提議將不知事項納入調解範圍,原告猶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亦在兩造調解讓步之列,顯然有違常情,為不足採。
㈣從而,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標的既不包含系爭違約金債權在內,原告縱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清償義務完畢,所消滅者亦僅系爭借款契約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向被告清償違約金完畢,被告自得持中小字1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以實現系爭違約金債權。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持中小字133號判決聲請強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求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中小字1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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