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采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筱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可獲償之債權總額為斷,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808元,合計101,80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爰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101,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