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55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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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謹舟
黃新喬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謹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新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吳謹舟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被告黃新喬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就被告間買賣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代為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等事宜,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撥款之百分之3,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保險費。

其後原告為被告代為辦理土地銀行仁武分行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681萬元,且於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時,原告亦為被告代墊代書費用9萬元。

詎被告取得上開貸款後竟避不見面,也不給付服務費用,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第4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等語,且聲明:㈠被告吳謹舟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新喬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黃新喬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設定二、三胎抵押,以致向銀行申辦貸款存有高度困難,被告遂找上原告,希望原告能夠為其等向銀行申辦到貸款,又因被告黃新喬已有規劃將系爭房屋出賣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謹舟,並由被告吳謹舟負責處理營業債務相關事宜,故開始即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份。

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內容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及報酬後付,因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性質。

又原告一直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既存之二、三胎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最終乃由被告吳謹舟自行出面,透過友人幫忙,始解決系爭房屋之二、三胎抵押權設定塗銷,方順利從土地銀行仁武分行申辦取得貸款,原告既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以及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無論是向被告黃新喬或被告吳謹舟請求給付服務費均非有理。

此外,被告吳謹舟亦否認原告代墊9萬元之代書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簽訂原證1所示之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就被告黃新喬所有系爭房屋代為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相關事宜。

㈡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上設有如原證6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余春芬)。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謹舟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765萬元,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籌資金清償系爭房屋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如原證19所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8日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㈤被告吳謹舟所有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1月12日現金存入85萬元,同日自該帳戶匯出85萬元至被告黃新喬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告吳謹舟所有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3月29日現金存入128萬元,同日自該帳戶匯出128萬元至被告黃新喬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業務,而得請求貸款之金融機構實際撥款金額之百分之3服務費?㈡原告請求被告吳謹舟給付代墊款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業務,而得請求貸款之金融機構實際撥款金額百分之3服務費? ⒈被告抗辯,本件銀行貸款,係由被告吳謹舟自行出面,透過友人幫忙,始解決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方順利從土地銀行仁武分行申辦取得貸款,原告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以及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服務費請求權係以銀行核貸後始生效力,乃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已為被告尋找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且接洽行員李洪寶洽談貸款事宜,原告又依土地銀行要求,先後提供被告吳謹舟現金85萬元、128萬元自被告吳謹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至被告黃新喬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備款之金流證明,被告卻於原告找金主代墊購屋自備款213萬元,及準備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後,為了不給付原告服務費,而至代書吳忠憲處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收據,並封鎖原告之LINE及手機不再聯絡,導致原告無法為被告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給付原告服務費等語。

經查:證人李洪寶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吳謹舟之貸款案件,是否是由你接洽辦理?)我跟楊佳叡都是做徵信,我們對外接到案子之後拿回公司會由公司主管再將這些案子分由不同徵信去處理,本件是我接的案子,由我們公司主管分案分給楊佳叡去做徵信,徵信完之後放款又是另外的放款部門處理,從上開的放款資料裡面都沒有我們的章。

(問:當時找你洽談之人為被告吳謹舟、黃新喬抑或是原告?)是我們存放款的客戶介紹一個洪姓代書,但是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就說他要做房貸,他有把買賣合約書跟土地謄本給我們,我當時做的就先初估擔保品可不可以,如果是首購可以貸款到八成,但本件評估之後評估因為收入不足償還能力不足,我就向洪代書表示初步評估貸款八成可以,但是借款人的償債能力不足,如果有需要需要有保人,我的部分就做到這裡,之後案子就送出去給主管分案。

(問:整個貸款案接洽過程,你都是與原告還是與被告吳謹舟洽談?)對,我都只有跟洪代書接洽,是之後由證人楊佳叡接手對保,吳謹舟有來公司對保,我看過一眼。」

等語(本院卷248-250頁),又證人楊佳叡亦到庭證稱:「是證人李洪寶跟我說某天幾點會有一位客戶吳謹舟會來辦理貸款,要事先準備文件。」

等語(本院卷第250頁),顯見確實係由原告為被告尋找到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承辦本件貸款無訛。

另證人嚴世平到庭證稱:「我找金主陸續提供買賣的頭期款85萬元及128 萬元,共213萬元,給被告做金流。」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0頁),且被告均不否認,自被告吳謹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出85萬元、128萬元至被告黃新喬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備款證明之款項,乃是由原告提供(本院卷第334頁),足認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辦理申辦貸款事宜,且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業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有土地銀行仁武分行函覆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1-18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業務,其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給付實際撥款金額百分之3之服務費,應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本件貸款工作云云,無非係申辦貸款過程中,關於系爭房屋上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清償及塗銷,均係由被告吳謹舟自行辦理為由,惟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上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清償及塗銷,是難僅以相關抵押權部分係由被告吳謹舟自行處理為由,即認原告未依約完成委託事項。

再者,證人嚴世平到庭證稱:「當時洪寶林是說被告他們有貸款的需要,介紹給我認識,因為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被告來詢問我一些問題,這是第一次見面,後來洪寶林告訴我系爭房屋被查封,需要解封,問我可否先借他們錢給他們解封,我就說好,我就現金給黃新喬,讓她去清償中國信託的查封,當時黃新喬跟我借這筆錢有質押她的權狀正本、印鑑章,還說等到解封之後讓我就這筆借款設定,但後來沒有設定,原因是解封之後黃新喬要辦理貸款,她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她先生,所以黃新喬就改寫一張本票27萬6千元,我才介紹代書吳忠憲幫被告夫妻辦理房屋的過戶,我才把權狀跟印鑑章交給吳忠憲,並且有交代吳忠憲這個事情辦好之後,被告拿取印鑑章及權狀時要通知我,後來辦好之後吳忠憲沒有通知我,被告直接向吳忠憲那邊拿走權狀跟印鑑章,我問吳忠憲是什麼事情,吳忠憲說因為被告他們是房屋所有權人,所以不能不給他,另外代書費用9 萬元收據吳忠憲也直接交還給被告,因為他說他們是房屋所有權人,所以我對吳忠憲也很不高興,以至於我借款給黃新喬清償借款的證據就只有27萬6千元的本票。

(問:當初既然可以提供自備款213 萬元,在吳謹舟歸還前開款項後,為何沒有直接轉做清償系爭房屋二、三胎的抵押權塗銷款項?)因為被告已經從吳忠憲代書那邊拿走系爭房屋的權狀,又把我的電話封鎖,我們怎麼幫被告還。

(問:黃新喬歸還上開款項的時間是在112 年1 月12日及112 年3月29日,請問那個時候你是否被封鎖?)還沒有。

(問:既然當時還沒有被封鎖,為何不用上開213 萬元直接清償二、三胎的抵押債權?)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土銀同意本件貸款案,所以不敢清償,土銀一直到112年3、4月左右才有確定同意本件貸款案。」

等語(本院卷第340-342頁),並對照被告具狀表示:被告黃新喬於112年4月13日持洪偉堅出借之969,659元清償第二胎抵押債務,於112年4月13或14日,再持洪偉堅交付之1,700,000元銀行支票與第三胎抵押債權人會合後直接辦理清償與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可見系爭房屋上第二、三胎抵押債權額共計為2,669,659元(計算式:969,659+1,700,000=2,669,659),金額與證人嚴世平前開提出供被告吳謹舟作為自備款之213萬元相差不多,而吳謹舟亦已歸還前開款項,足認證人嚴世平確有相當資金可為被告黃新喬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可見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尋得金主提供資金以清償系爭房屋之第二、三胎抵押債務,應屬有據,縱被告另自行尋得金主提供資金清償系爭房屋之第二、三胎抵押債務,而拒卻原告所提供之資金,乃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決定,要難以此遽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託之業務。

此外,被告雖抗辯一直等不到原告所說解決第二、三胎之進一步消息云云,惟觀之證人嚴世平與被告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11頁),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前即已封鎖證人嚴世平,且被告亦當庭坦認有封鎖原告及證人嚴世平之手機及Line(本院卷第339頁),堪認被告應於另覓金主足以自行處理抵押債務後,已無意將本件貸款申辦案繼續交由原告處理,而非原告有何未能提出解決抵押債務方案可言,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要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謹舟給付代墊款9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代被告吳謹舟墊付9萬元代書費及相關程序費用等語,為被告吳謹舟否認。

經證人吳忠憲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代墊被告吳謹舟應給付之9萬元代書費?)我確實有要求被告要預繳9 萬元費用,但這不是全部代書費,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設定規費、謄本費、代書費,這筆錢是原告跟吳謹舟一起來我的事務所,由原告給我的,但是至於這筆錢是原告出的還是吳謹舟出的我不清楚。

...原告只有跟我講9 萬元是他出的,原告當時是打電話給我,當時他好像跟被告有嫌隙,原告說案件要完成時交付資料給被告,要經過他的同意,也表示這9萬元的錢是他出的。」

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其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須給付乙方服務費用為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撥款金額百分之3,本件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黃新喬應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04,000元,被告吳謹舟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04,000元及代墊款9萬元,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吳謹舟應給付294,000元,被告黃新喬應給付204,000元(本院卷第61-63頁)起112年7月25日起(本院卷第6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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