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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賴慧珣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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