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周貝宇
被 告 胡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向伊借貸或請求伊墊付生活開銷,兩造並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紀錄借貸、墊付及還款時間及金額之依據。
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中,就兩造間金錢債務結算並達成協議,被告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固定還款5,000元予伊(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告僅還款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285,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借錢,但金額沒有這麼多,都是原告自己記在記事本,且兩造間無借據,若原告要求還錢,伊欲主張兩造間發生26次性行為,1次以3,000元為計算,共78,000元予以抵銷。
又系爭協議係因原告不歸還伊身分證及鑰匙,伊被脅迫始同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77頁),其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查原告提出轉帳紀錄截圖,原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轉帳予被告之金額為305,660元(見本院卷第161-171頁);
再觀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上月還款,你要記在記著記事本」,原告回應:「以後每一項,我都寫在記事本,你看了有意見你馬上說」,被告則答:「嗯」(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認兩造有以LINE記事本記錄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合意。
而被告自承對於原告匯款予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僅抗辯金額有誤,惟觀110年5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我剛和我媽聊天」、「他問我欠你多少錢」、「他問我怎麼繳房租什麼之類的,就講你借我錢,我媽說別再和你借了」等語,原告稱:「那就湊整數,就直接扣到30萬,我不去計較這些了,我寫了,你自己去看,湊整數30萬」,被告則回應:「好,那我先還你下個月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1、175頁),可知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且兩造間已於110年5月22日以系爭協議協商被告應還款金額;
佐以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上亦載有:「總計賒帳304,739截至110.5.22湊整數30萬」(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後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9月2日及110年10月19日在兩造LINE記事本張貼還款5,000元予元告之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7頁),益徵被告對原告欠款已逾30萬元,而兩造以系爭協議合意被告應還款30萬元,否則被告當不會陸續還款合計1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協議同意還款30萬元,然僅還款15,000元即未再給付,故現尚積欠285,000元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據,且欲主張抵銷等語,就抵銷之抗辯,被告僅空言兩造間有發生26次性行為,1次以3,000元計算,然未提出據此計算之依據及兩造間26次性行為之證據,其空言抗辯,並不足採,況兩造間已就110年5月22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系爭協議協商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截圖,被告有以:「北鼻借我墊35,000元」、「電費1,510、房租12,000,先和你借800元」、「北鼻10,969匯給我」等語向原告請求借款或代墊開銷(見本院卷第163、171頁),衡情男女朋友間替對方代墊生活開銷款項,並非少見,且因男女朋友間相較於一般朋友或無關係之兩人間,有親密之情感關係存在,難以期待每次都會寫借據,故兩造始約定將代墊與借貸過程紀錄於LINE記事本,被告雖抗辯並無借據,然兩造已有系爭協議之合意,原告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尚屬有據,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伊係因原告詎不歸還伊的身分證及鑰匙,伊被脅迫才同意系爭協議之約定,惟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伊遭脅迫始同意系爭協議之證據,而原告主張係因兩造交往期間,為便利原告協助被告至便利商店取貨查驗證件,被告遂以已掛失之身分證提供給原告使用,且原告已於111年6月27歸還該身分證予被告,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稱:「把身分證找出來」,被告稱:「有阿,桌上的是拿去領包裹好用,那是遺失的」;
原告後又稱:「身分證27最晚要給我」,原告稱:「我在開會,身分證今天晚點會拿過去」、「放在你床上了喔」,原告稱:「有看到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就伊因遭脅迫而同意系爭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未先舉證,亦不爭執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