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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吳雪鳳
被 告 徐旭昇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期間),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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