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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吳雪鳳
被 告 徐旭昇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路0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伊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吳○○駕駛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其前方訴外人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再推撞前方訴外人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伊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汽車維修費用16萬6,500元及代步費6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3,500元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年份久遠,依中古車網查詢目前尚存市值約5.5萬元,故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並不合理;
又原告並未提出維修期間實際租車單及發票等租車費用,並無法證明代步費用之損失,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拖吊費3,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汽車維修費用16萬6,500元部分: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維修估價,維修費用需16萬6,500元(零件費6萬0,280元、工資10萬6,220元),業據原告提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1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0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280÷(5+1)≒10,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280-10,047) ×1/5×(23+2/12)≒50,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280-50,233=10,047】,再加計工資10萬6,220元共計為11萬6,267元。
惟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89年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日,已使用約22年2個月,如僅以上開使用5 年計算折舊修復數額,應無法真實反映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受損害(包含價值減損)。
被告固辯稱系爭汽車尚存市值約5.5萬元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兩造就系爭汽車實際受損之價值,亦不聲請鑑定調查(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品牌、系爭已使用歷時20多年,並考量系爭汽車之上開受損情形、一般是交易市場是否具有保值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汽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況良好狀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之價值為8萬元,尚稱妥適,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3、代步費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爭汽車受損,而受有代步費每日2,000元、計1個月共計6萬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汽車維修日數約30個工作日,有順益汽車公司113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則原告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預估有30日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3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
而關於系爭汽車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被告固主張依IRENT租車費每日最高1,150元、假日1,750元,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1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提出汽車資訊並未與系爭汽車相仿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則被告既為提出語系爭汽車相仿之資訊,本院自難遽信。
本院除審酌原告提出IRENT之相關資訊外(本院卷第119、120頁),並考量系爭汽車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1,6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4萬8,000元(計算式:1,600元×30日=4萬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0元(計算:8萬元+4萬8,000元=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45頁)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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