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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惠涵
被 告 范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項目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律師代撰書狀費用2萬元,擴張聲明為300,182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萬元予伊。
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同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均未獲置理。
而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及伊代墊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且因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發現被告損壞系爭房屋多樣物品,致伊另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清潔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律師代撰書狀費用。
爰依民法第439、179、432、195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82元,及自擴張聲明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亦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整,…」、「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111年7月、8月、10月各2萬元租金,及111年11月、12月支付45,000元,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同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被告僅於112年4月支付1萬元租金,合計尚積欠12萬5千元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8、41-49、51-6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積欠之租金,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取之押金4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為85,000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5,000元-1萬元-4萬=85,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
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4頁)。
查原告主張伊代墊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4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業據提出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及瓦斯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7,394元,尚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至9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所訂租賃契約第11條第2、3項亦分別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
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定。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浴廁免治馬桶無法作用、冰箱門片有開閉不良之毀損狀況,伊為此支出如附表編號5、6之馬桶維修費1,500元及冰箱檢修費400元,業據提出單據2紙(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上並載有維修人員記載之馬桶、冰箱故障情形,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
就附表編號5之馬桶維修費,衡酌馬桶係為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復衡之社會常情,此種物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就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致令不堪使用乙節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一般相當之物品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計算折舊(計算式:1,200÷10=120),是就馬桶維修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0元(計算式:300+120=420)。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浴廁地板留有大面積污漬、馬桶留有尿漬、便漬及黃垢;
室內、外地板均留有大量黑垢、髒污、客廳沙發、臥室寢具留有水漬與大面積黃垢;
牆壁留有髒汙,伊為此支出如附表編號8之清潔費27,835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3-119、127頁),對照原告提出租賃時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81頁),應認上揭髒汙情形顯非自然耗損所致,嚴重影響美觀,再者,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使用前,環境已經清潔,則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自亦應依誠信原則回復相當程度之原狀,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竟仍留存前述大量雜物、髒汙,顯難認已回復其入住時之原有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清潔費用27,835元,此亦經廠商估價,與目前市價亦無顯著差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臥室牆壁鑽孔,故需批土並重新油漆牆面,為此支出如附表編號9之油漆費29,553元部分,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收據1紙及發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7、131-133頁),對照原告提出租賃時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認該牆面遭鑽孔情形顯係人為所致,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將該牆面批土並重塗油漆有其必要,原告請求油漆費29,553元,亦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之冷氣與洗衣機清潔保養費用8,500元,惟在依一般通常使用下,冷氣、洗衣機縱有部分髒汙,亦應屬自然耗損,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亦未就此部分特別約定應於交還房屋前為清洗冷氣、洗衣機之程序,實難認上開部分屬一般社會生活中認定承租房屋後,應為「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至9之費用,經本院認定於58,208元(計算式:420+400+27,835+29,553=58,208)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11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追討租金過程中,被告態度惡劣無誠意處理等語,惟原告此等陳述僅能認屬其於被告債務不履行過程之個人感受,未能以之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侵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難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律師代撰書狀費用2萬元部分,並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已難認與本件租賃契約確有關連性,況僅屬其個人為維護其財產權支出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11之項目,於150,602元(計算式:85,000+683+906+5,805+420+400+27,835+29,553=150,60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50,602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房租 125,000元 85,000元 2 112.5至112.6水費 683元 683元 3 112.5至112.6瓦斯費 906元 906元 4 112.2.13至112.6.15電費 5,805元 5,805元 5 馬桶維修費 出勤費300元 420元 減壓閥1,200元 6 冰箱檢修費 400元 400元 7 冷氣及洗衣機清洗保養費 8,500元 0元 8 清潔費 27,835元 27,835元 9 油漆費 29,553元 29,553元 10 精神慰撫金 12萬元 0元 11 律師代撰書狀費用 2萬元 0元 合計 340,182(扣除押金40,000元後,請求金額300,182元) 150,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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