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18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違規橫越馬路,被告客觀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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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奈蓉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150,120元(附民卷第13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036,520元(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推手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該手推車(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036,52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違規橫越馬路,被告客觀上當可信賴無違規車輛,且斯時原告身著深色衣物、手推車亦無裝設任何燈光,時值「閃電」颱風過境,視線甚為不良,主觀上實處於不能注意狀態,故系爭事故與被告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應由原告承擔90%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就醫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未舉證確有支出就醫車資。
再原告於事故甫發生4日,即可上街活動,足見應無支出看護費必要。
另原告請求數額尚應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38,130元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證當時原告身著塑膠輕便雨衣,其下半身有隨被告車燈而照亮,尚非全然身著暗色衣物而無從注意。
佐以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附民卷第85頁),可徵被告當時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理應甚為清晰,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且原告使用手推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應非快速,被告更無不能注意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原告所用手推車,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附民卷第81、91頁),益足印證。
又原告所受傷勢既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則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其不能注意或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另提出颱風過境之新聞資料(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佐證當時受風雨影響行車視線。
然前揭勘驗結果,並未呈現風強雨大而足以影響視線情形,已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地區全日累積雨量僅16.5毫米,與事發地點鄰近之鼓山氣象站是日18時降水量更僅2毫米、風速為1.3公尺/秒,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0年逐日雨量資料、鼓山測站觀測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69至171頁),可見當時受颱風影響程度有限,益徵前揭勘驗結果已忠實紀錄系爭事故經過,故被告所提新聞資料,仍無足證實被告有何不能注意情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⒈按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前項第2款第1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300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使用手推貨車在事發地點橫越車道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附民卷第83、99至101頁),且原告所使用手推貨車,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領取證照一情,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違規使用手推貨車上路,且貿然橫越馬路,未依規靠右行駛,自應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此參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附民卷第81頁)。
至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為行人未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云云(附民卷第91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係使用手推貨車,已如前述,自屬上開法文所定慢車,前揭覆議結果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為行人,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前於103年8月22日21時23分許,亦有在鄰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手推資源回收貨車貿然穿越馬路,並與訴外人林俊帆駕駛汽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可認原告曾經歷先前事故,對於手推貨車貿然穿越車道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然原告卻未能記取過往經驗,心存僥倖貿然上路,更突顯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甚高。
本院衡諸被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醫療費120元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2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9月23日骨科一診就醫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6日18時48分許至急診治療…共住院3天…門診治療期間由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8日,共6次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單據之就診科別及應診期間相符,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元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其關聯性,不足憑採。
⒉就醫交通費0元查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400元一情,固有提出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41頁)。
惟觀諸各該證明單,其上關於搭乘日期、出發地點、車資數額等項目均未記載,可見原告並未證明搭乘者為其本人,亦無從確認係基於就醫目的搭乘,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36,0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1月,看護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院112年10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
又原告上開期間分別由合格照護員邱美蘭看護2日,其餘係由其女婿看護等情,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參諸前引說明,自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是以兩造不爭執專人看護費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1月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可推車活動之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抗辯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必要。
然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集中於上半身,且承前所述,原告僅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可認原告並無不良於行情形。
再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活動照片,均為原告於夜間手推貨車撿拾回收物照片,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係在夜間手推該貨車從事相同活動,足見原告應非偶有推運資源回收物品之需,確有部分經濟收入需仰賴該部分所得,則原告無端遭逢系爭事故,預慮將面臨收入短少而勉強出門撿拾回收物,尚屬人之常情,且被告所攝得照片僅為原告撿拾資源回收物之片段畫面,不足證明其全日活動狀況與事故發生前無異,自無從以此推論其無專人看護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8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未就學、不識字,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名下無財產所得;
被告為二技畢業,現為工廠駐警,投保薪資為27,600元,名下有股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6,120元(計算式:120+36,000+80,000=116,120)。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46,448元(計算式:116,120×40%=46,448),扣除原告已補償基金38,130元一節,有補償基金法務處110年12月14日5P00000000號函可查(附民卷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2頁),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318元(計算式:46,448-38,130=8,3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18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附民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120元 120元 ㈡ 就醫交通費 400元 0元 ㈢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1,036,520元 116,120元
附件 ㈠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8號偵查卷宗末證物袋內光碟。
㈡檔案名稱:A034067_00000000000000000。
㈢勘驗結果: ⒈影片全長9秒鐘,影片時間前2秒均無任何畫面及聲音,自第3秒起才出現影像。
⒉時間00:04 原告頭戴寬沿帽子,身上披塑膠輕便雨衣,推手推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
此時畫面地面雖潮濕,惟仍為正常夜間視線可及程度,並未呈現風強雨大而足以影響視線情形。
⒊時間00:06 原告推手推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走,其行走方向為橫越馬路。
⒋時間00:07 被告沿著路旁白色實線沿著車道邊線騎乘。
此時原告下半身因被告機車車燈之照射而變亮。
⒌時間00:08 被告騎乘機車撞上原告之手推車。
⒍時間00:09 雙方倒地,被告向前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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