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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黃若寧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周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據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本院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張家睿未經伊授權擅自簽發,伊已對張家睿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伊非發票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及張家睿自居為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點公司)股東,向伊遊說新創點公司業務蓬勃,惟急需資金營運,且原告亦聲稱力挺新創點公司,伊方同意提供資金投資新創點公司,並取得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應確有簽發或授權張家睿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據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雄簡聲卷第23、41頁)。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財產權有受侵害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參以證人張家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自述:系爭本票簽發地點位於新創點公司,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該本票上原告簽名為伊自行填寫,伊印象中曾翻拍傳送予原告,惟未獲原告回應或授權。
然伊當下認知與原告均為新創點公司投資人,且此前原告曾代替伊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而有簽發1紙票面金額為65萬元本票等語(警卷第3頁,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經被告自陳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本院卷第84頁),可見就系爭本票簽發經過確為張家睿自行填寫,而原告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斷然否認曾授權張家睿簽發系爭本票(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
又張家睿雖另稱原告先前曾協助償還對被告債務,然此並非原告先前曾有授權簽發本票之先例,本無從據以推認原告確有授權簽發本票之真意,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係經由張家睿取得本票,僅見原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已完成發票行為,未曾見聞原告親自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且伊在法律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張家睿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8、56至57頁),是被告就原告已授權張家睿簽發系爭本票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真正,原告應付發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㈠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㈡蕭如雪 ㈢杜宜哲 ㈣張家睿 ㈤黃若寧 110年1月16日 3,000,000元 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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