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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林筱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筱淇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林永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筱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萬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永豊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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