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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劉宸誌
劉偉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信維
被 告 顏文風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宏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劉信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劉偉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武一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慢」標字之指示而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廖珮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乙車之右前側與甲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廖珮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主動脈剝離B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57分不治死亡。
原告劉宸誌為廖珮婷之夫,原告劉偉宏、劉信維為廖珮婷之子,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宸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劉偉宏2,318,653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劉信維2,069,719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劉信維請求之乙車折舊後車損、劉偉宏請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必要性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且廖珮婷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應承擔廖珮婷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慢」標字之指示而減速慢行,因此與廖珮婷發生系爭事故,致廖珮婷於111年9月23日晚間9時57分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廖珮婷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劉信維請求之折舊後車損69,719元、劉偉宏請求之醫療費49,163元、喪葬費269,490元。
㈣劉宸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673,924元、劉信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3,923 元、劉偉宏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3,9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廖珮婷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55-160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與有過失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而廖珮婷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認(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堪以採信。
是本院審諸廖珮婷為行經無號誌路口之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等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60%、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原告應承擔廖珮婷之與有過失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廖珮婷於系爭事故前有踩煞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防禦措施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勘驗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觀諸勘驗內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廖珮婷騎乘乙車並未有張望左右來車之動作,已難認廖珮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又原告雖提出數張監視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25-145頁),惟觀乙車車尾之煞車燈係在系爭路口中央時始亮起(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附表四之勘驗內容,顯見廖珮婷行經系爭路口前並未減速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遲至行至系爭路口中央才有煞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廖珮婷於系爭事故前有踩煞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防衛措施,故不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並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劉信維請求附表二編號1折舊後車損69,719元:劉信維主張其為乙車車主,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維修費69,719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乙車行照及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當屬有據。
⒉劉偉宏請求附表三編號1醫療費49,163元、編號2喪葬費269,490元:劉偉宏主張其為廖珮婷支出醫療費49,163、喪葬費269,49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19、21-28頁),自屬可採。
⒊劉宸誌、劉信維、劉偉宏請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致廖珮婷死亡,致使劉宸誌於近70歲時(見附民卷第9頁)突遭喪偶之痛苦,劉信維、劉偉宏等人受有失去母親之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劉宸誌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
劉信維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
劉偉宏為大學肄業,現職電子業,月薪4萬餘元;
被告為五專畢業,現經營中藥行,月薪1萬餘元,另考量廖珮婷死亡時60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劉宸誌、劉信維、劉偉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50萬元,始屬合理。
⒋從而,劉宸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劉信維得請求乙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569,719元(計算式:69,719+1,500,000=1,569,719)、劉偉宏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818,653元(計算式:49,163+269,490+1,500,000=1,818,653)。
再原告應承擔廖珮婷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6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劉宸誌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40%=60萬)、劉信維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27,888元(計算式:1,569,719×40%=627,8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偉宏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727,461元(計算式:1,818,653×40%=727,4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劉宸誌、劉信維、劉偉宏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3,924元、673,923元及673,92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劉宸誌、劉信維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其可請求之上述金額,因此被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劉宸誌、劉信維所請求之本件任何金額;
而劉偉宏得請求金額為53,538元(計算式:727,461-673,923=53,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偉宏53,538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原告劉宸誌請求項目表
附表二:原告劉信維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1,500,000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折舊後車損
69,719元
69,719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069,719元
1,569,719元
附表三:原告劉偉宏請求項目表
附表四: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醫療費
49,163元
49,163元
喪葬費
269,490元
269,49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18,653元
1,818,653元
勘驗檔名:六合文武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45:05
畫面中間為系爭路口,地上畫有黃
色網狀線,前方約120公尺為六合自
強路口,號誌為綠燈並有多輛汽機
車通行,系爭路口於事發前有數輛
機車及1輛汽車緩速通過,機車騎士
並多有張望來車之動作。
07:45:24
被告汽車於畫面右下角之六合二路
西向內線車道上直行,準備通過系
爭路口,乙車頭亦出現在畫面左
邊。
07:45:25
廖珮婷騎乘乙車在系爭路口由南向
北前行,未有張望左右來車之動
作,被告駕駛甲車亦保持速度前
行。
07:45:25
兩車同時快速行進,乙車右前方與
甲車左前車頭即將在系爭路口之西
向車道中央處撞擊。
07:45:26
撞擊瞬間甲車亮啟煞車燈後略微往
右偏。
07:45:27
廖珮婷彈飛後倒在六合一路東向內
側車道上,甲車持續往右偏離至外
側車道,煞車燈持續亮啟。
07:45:28
甲車以右轉45度角在外側車道停
下,乙車自撞擊處反向滑行及翻轉
後,倒在六合一路東向外側車道
上。
07:45:33
甲車煞車燈熄滅,廖珮婷已無動
彈。
07:45:39
被告開啟車門下車。
07:45:47
被告撥打手機。
07:46:18
1名員警出現。員警於廖珮婷倒地處
警戒,被告亦在一旁並持續以手機
通話,影片結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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