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管理葉芷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葉芷嫺遺產範圍內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葉芷嫺死亡後經本院指定為葉芷嫺之遺產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曾代葉芷嫺繳納附表所示之稅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拍賣
-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黃耀堂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芷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葉芷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7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葉芷嫺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芷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萬3,898元及其中14萬7,756元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8.25%,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113年4月2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管理葉芷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當庭同意,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上開撤回聲明第一項及變更聲明第二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葉芷嫺死亡後經本院指定為葉芷嫺之遺產管理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葉芷嫺之遺產,被告身為葉芷嫺之遺產管理人於葉芷嫺之遺產範圍內亦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暨因遲繳稅款所衍生滯納金、執行費用之債務人,惟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均由伊代繳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房屋房屋稅暨因滯納稅款衍生之行政執行費用等,共計3萬573元。
伊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盡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遺產管理人之納稅義務,為適法無因管理,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繳納地價稅款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葉芷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曾代葉芷嫺繳納附表所示之稅費、執行費共3萬573元,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亦不爭執,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拍賣公告、100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與104年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2年與105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度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欠稅年度104年)、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自100年至107年止為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房屋房屋稅,尚非不利被告本人,且堪認屬必要費用,則原告依前揭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因此支出費用3萬5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葉芷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57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日期(年度)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00年02期(月) 地價稅 1,507 101年01期(月) 地價稅 376 101年02期(月) 地價稅 1,507 101年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 83 102年 地價稅 1,638 102年05期(月) 房屋稅 3,433 103年01期(月) 地價稅(財務罰鍰及滯納金等) 1,883 103年05期(月) 房屋稅(財務罰鍰及滯納金等) 3,460 104年01期(月) 地價稅(財務罰鍰及滯納金等) 1,888 104年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房屋稅欠稅及執行費用 4,185 105年05期(月) 房屋稅 3,588 106年 房屋稅 3,538 107年 房屋稅 3,487 合計 30,57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