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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郭金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 告
韋晴羃(原名韋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5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其推薦投資工具獲利,惟若要提領報酬,需補繳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告匯款單可佐(本院卷第77至8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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