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67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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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蘇菩菊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法扶律師
被 告 鄒冰
王微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485,88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母女,甲○○為黑狗「巧克力」之飼主,而「巧克力」現由乙○飼養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兼瓦斯行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為「巧克力」之實際管領人。

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許,至被告乙○上址住處餵食「巧克力」時,因乙○未施以鍊繩繫妥「巧克力」並替「巧克力」戴上嘴套之安全防護措施,「巧克力」突然張嘴朝伊撲去且攻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進入原告上指住處內餵食「巧克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巧克力」有以繫繩束縛,且因原告當時在餵食「巧克力」,「巧克力」在進食過程當不會配戴嘴套,乙○自無過失可言。

何況,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巧克力」照片、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系爭房屋照片、收據、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1頁),惟凡此均僅能證明原告遭「巧克力」攻擊而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並支出如附表一費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

⒉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觀諸勘驗結果,自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拿著食物主動接近餵食「巧克力」,並持續撫摸「巧克力」頸部,至「巧克力」攻擊原告之整段期間,「巧克力」均有以鏈子繫住,且乙○於發現「巧克力」攻擊原告後即上前將「巧克力」與原告隔開,足認本件係原告主動來前來系爭房屋餵食、撫弄「巧克力」,且乙○並無原告所指未以鍊子繫住「巧克力」之過失行為;

衡以原告當時係在餵食「巧克力」,殊難想像「巧克力」此時仍要配戴嘴套,又本件原告遭「巧克力」攻擊後,乙○即上前阻止,益徵乙○並無未上前阻止之過失行為。

是原告主張乙○有未替「巧克力」繫繩並配戴嘴套之過失行為,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院勘驗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即附表二檔名UMVT7333、附表三檔名XJFD3330之影像均非系爭事故當天之監視器畫面,而係於系爭事故之前,約同年2月初之影像云云。

惟查:本院所勘驗如附表二至四之3段影片中,原告均穿著白衣白褲,乙○均穿著紅灰條紋上衣,相同人物的衣著均相同,且3段影片呈現之系爭事故事發過程連貫,已難認有何3段影片係不同時期之情形存在。

佐以附表三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遭「巧克力」攻擊後,流血之身體部位為左手臂、右手掌背及右膝,此與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當天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益徵附表三所勘驗之檔名XJFD3330影像為本件系爭事故當天之影像,原告仍空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勘驗之影像為其他日期之影像,要屬無稽。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2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85,8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 75,356元 2 交通費 1,380元 3 將來醫療費 80,000元 4 看護費 28,000元 5 將來交通費 1,150元 6 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485,886元
附表二:
勘驗檔名:UMVT7333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一名兒童坐在屋外躺椅上,一旁拴著鍊子的黑狗(即「巧克力」)搖著尾巴,身著白衣、白褲之女性(即原告)端著鍋子(內有食物)走進屋內,「巧克力」亦走向原告。
另有一名身著紅灰條紋上衣女性(即被告乙○)坐在屋內桌旁。
2 00:00:12 原告在門旁之椅子坐下,並將鍋子放在地上,「巧克力」轉身朝屋外右方。
3 00:00:32 原告撫摸「巧克力」,「巧克力」搖著尾巴,原告持續撫摸「巧克力」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勘驗檔名:XJFD333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原告持續撫摸、輕拍「巧克力」,並與被告乙○對話,「巧克力」朝著屋外平靜站立並偶有搖尾巴。
2 00:00:53 「巧克力」轉頭看向原告,旋即咬住原告衣角數次,原告後仰閃躲並輕微拍打驅離之,被告乙○見狀起身。
3 00:01:00 「巧克力」咬住原告左手臂不放,原告甩動左手欲掙脫,被告乙○站在原告與「巧克力」中間並試圖拉開「巧克力」的嘴。
4 00:01:12 一名男性(下稱B男)自屋外走過來,似有指令「巧克力」動作,「巧克力」略微鬆開2秒,復再次攻擊原告2秒,至影片1:18黑狗鬆口離開原告。
5 00:01:19 原告起身,可見其左手臂、右手掌背及右膝蓋均有血跡。
6 00:01:28 被告乙○及B男站在原告及「巧克力」中間,被告乙○拿衛生紙給原告止血,影片結束。

附表四:
勘驗檔名:FHIY1596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被告乙○及B男察看原告傷勢並幫忙止血,原告腳下之地板有一攤滴落的血跡。
「巧克力」在一旁趴下。
2 00:00:15 畫面分為四格,B男先走出屋外,被告乙○攙扶原告走出屋外,原告離去,被告乙○返回屋內擦拭地上血跡,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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