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68,2024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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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王嘉穗
被 告 戴世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慢車道西往東向行駛,於駛至民生一路與錦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未依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及「錦田路禁止機車左轉請往前民權路口待轉」標誌指示,先直行至劃設於民權路口、民生一路口東南側之「待轉區」標線處待轉,即貿然自民生一路慢車道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錦田路北往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雙側肩部、雙手、右小腿、左膝擦挫傷,上排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3公分併縫合,左膝撕裂傷2公分併縫合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經扣除已受理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8,214元,尚有559,398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假牙費用,應以最初估價金額71,000元為限。

又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就特休津貼非屬經常薪資,不能列入薪資損失範疇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左轉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7,812元、醫療用品費用250元。

㈢原告自110年12月22日受傷後,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

㈣原告自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東高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高公司)請假未上班。

㈤原告於110年12月僅受領薪資26,204元、110年1月僅受領薪資10,535元。

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必要費用為12,39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328元、工資7,070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8,214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7,812元、醫療用品費用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發票、銷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19至65、73頁,本院卷第65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假牙費用部分:⒈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排牙齒斷裂,並因牙齒受外力撞擊後,可能導致根尖吸收的可能性,牙根無法保留可能須拔牙,之後建議用其他健康牙齒來重建恢復門面,預估治療費用共需189,000元,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君品牙醫診所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19、167頁);

又依君品牙醫診所112年11月29日函覆稱:原告最初進行評估時,並無法拆除原告口內原有假牙,僅從口內及X光片預估牙齒能否保留。

後續確認原告意願,經拆除口內假牙後,評估口內狀況,予以訂定治療計畫...因發現原告上顎整排會晃動,若口內牙齒搖晃及缺牙不予重建,全口牙齒會跑掉,因此建議原告用固定假牙及左上活動假牙重建上下咬合關係,以防止左下牙齒向上成長。

如缺牙不處理,原告其他顆牙齒也會隨時間移動,且無法咀嚼食物並影響原告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堪認前開假牙費用為原告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允。

⒉被告雖辯稱假牙費用應以最初估價單之最低金額71,000元(見附民卷第67頁)為準。

然承前述,原告最初進行估價時,因口內尚有假牙未拆除,故未能針對其口內狀況做整體確認,嗣經拆除後,始針對牙齒斷裂傷勢為完整評估而擬定治療計畫,並經醫師預估需費189,000元,足認原告假牙治療費用需費189,000元,而不能以未經完整評估之初步估價費用71,000元為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薪資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大同醫院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38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4日(自系爭事故發生起2週)無法工作。

⒊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110年9月至11月),每月薪資依序為36,304元、36,504元、36,304元,固有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其中係包含每月特休津貼4,000元,而上開特休津貼為原告109年度特休假轉換之工資乙節,有東高公司112年8月1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則原告是否得以領取特休津貼,係取決於其每一年度有無請休特休假及休假天數為幾日而定,尚難認屬固定薪酬,蓋原告可能因特休假休畢而無法領取該部分薪津,是其每月特休津貼,即難認屬原告之經常性薪資。

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預期可得薪資(經扣除特休津貼4,000元)應為32,371元(計算式:〈(36,304-4,000)+(36,504-4,000)+(36,304-4,000)〉÷3=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28日)向東高公司請假等情,有請假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然原告110年度12月領取薪資26,204元、110年1月領取薪資10,5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原告於110年12月因傷須休養期間(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遭扣薪未取得之薪資為6,167元(計算式:32,371-26,204=6,167),應由被告賠償。

至原告111年1月1日至1月4日雖須休養未能工作,惟原告該段期間預期可得之薪資應為4,316元(計算式:32,371÷30×4=4,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其111年1月已領有10,535元之薪資,是自難認為原告111年1月受有薪資損失,至原告雖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8日請假未上班,但無可認原告仍須休養不能工作,是原告縱向東高公司請假,而未取得該期間薪資,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1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38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1,310元、工資為7,0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75頁)。

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2日,已使用7年8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3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10÷(3+1)≒5,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328元加計工資7,070元,共計12,398元(計算式:5,328+7,070=12,398),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398元,洵屬有理。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違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須休養一定期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6,000元;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約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11年度所得不足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75,6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812元+醫療用品費用250元+假牙費用189,000元+薪資損失6,16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398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375,627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8,2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理賠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269至275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8,21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413元(計算式:375,627-58,214=317,4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13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97,812元 97,812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50元 250元 3 假牙費用 189,000元 189,000元 4 薪資損失 18,152元 (自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4日,2週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6,304元計算) 6,167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12,398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328元、工資7,070元) 12,398元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7萬元 合計 617,612元 375,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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