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68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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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鄭虹菁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賴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第1層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聲明㈢,並陳報聲明㈠系爭鑰匙價額為8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80元(計算式:80+60,000=60,080),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爰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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