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68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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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王奕淇
法定代理人 王許惠菁
原 告 王美雯
王奕升
王奕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王奕淇、王美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王奕淇、王美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奕淇、王美雯新臺幣(下同)1,440元。

㈢被告應自起訴前5年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奕淇、王美雯、王奕升、王奕程1,440元。

(本院卷第1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王奕淇、王美雯(本院卷第14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亮凱所有,原告為王亮凱之子女。

嗣王亮凱於111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包括原告及王亮凱之配偶王許惠菁,經王許惠菁拋棄繼承後,於111年8月11日系爭房屋由原告王奕淇、王美雯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被告雖為王亮凱之姊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兩造關係本即不睦,於王亮凱生前多次要求被告搬離,均遭被告拒卻,其後原告王奕淇、王美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為王亮凱所有,王亮凱死後由原告王奕淇、王美雯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係建築在伊母親王李綢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母親也從來未向王亮凱或原告王奕淇、王美雯收取租金或土地使用費,且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房屋係建築在王李綢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王李綢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王李綢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亦難認被告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現為其占有使用等情,被告除前揭抗辯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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