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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謝映月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黃韋丞
許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益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韋丞、被告許益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許益瑋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黃韋成、許益瑋負擔四分之三,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許益瑋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下稱系爭美容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許益瑋並於簽立租約時交付8萬元作為押租金。
詎許益瑋竟於000年0月間以轉讓經營權予被告黃韋丞之名義,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讓由黃韋丞繼續經營系爭美容店,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公證而製作110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041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許益瑋自110年8月起均未再繳納租金予伊,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是許益瑋迄今尚積欠5個月租金,共計16萬元(計算式:3萬2,000元×5=16萬元)未繳付,扣除許益瑋前已交付之押租金8萬元,許益瑋仍須給付伊8萬元。
另因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未續約,仍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嗣許益瑋始於111年8月遷離系爭房屋,故被告二人獲有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2萬4,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7=22萬4,0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美容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系爭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此外,並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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