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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啓章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各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陳啓章均未依約繳款,經扣抵陳啓章死亡時於原告所申設款帳戶餘款2萬5,115元後,尚積欠17萬4,534元、2萬9,120元,共計20萬3,654元未清償。
而陳啓章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69至89頁、第99至1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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