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293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惟斯時高偉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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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劉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77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金變更為120,978元(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偉喬所有,行駛於被告同向前方之BDU-08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98,42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7,371元及烤漆15,185元,計為120,9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惟斯時高偉喬變換車道未禮讓伊先行,原告應承擔高偉喬所負與有過失之責。
又系爭汽車修復金額經伊與高偉喬至副廠估價修復費用僅需9,000元,原告請求修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到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可憑(本院卷第39至57、61至6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本院卷第184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分別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149至153頁),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建國一路之其他車輛均已因聞有救護車經過而減速停等避讓,然高偉喬竟未隨同其他車輛避讓,反而在右側車道仍有汽車行駛狀態下,逕自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難認高偉喬有依規避讓救護車先行,或已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佐以系爭汽車汽車受損部位僅集中於左後車燈及左後保險桿處,有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99頁),足見高偉喬係在未完全將系爭汽車變換進入右側車道之際即遭追撞,益徵高偉喬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高偉喬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上開數額維修費計為120,978元一情,業已提出彩色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原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係自系爭汽車左後側追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修護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則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難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堪認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
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高偉喬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以佐證兩造曾將系爭汽車送往副廠估價修繕費僅需9,000元云云。
惟該等對話紀錄為其等私下商議經過,並非副廠已出具修復單據,本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其等對話內容均僅就後保險桿應否以烤漆方式修復所為討論,然系爭汽車受損部既包含左後尾燈,有上開彩色車損照片可憑,則其等對話紀錄僅以左後保險桿修復作為商議及估價基礎,自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為120,978元,洵屬有據。
再高偉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6,293元(計算式:120,978元×30%=36,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93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888400號函檢附光碟。
㈡檔案名稱:E104919_00000000000000000 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0:00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47km/H。
⒉影片時間:00:08 系爭汽車繼續沿內側快車道往前行駛,行經建國一路95號房屋前道路時,前方外側快車道有一白色小貨車啟動左側方向燈,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前方內側快車道之黃色計程車後煞車燈亮起。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34km/H。
⒊影片時間:00:11 系爭汽車繼續沿內側快車道往前行駛,行經建國一路95號房屋旁工地前道路時,前方白色小貨車已完全進入內側快車道,黃色計程車後煞車燈則持續亮起;
前方交岔路口有救護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路口。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36km/H。
⒋影片時間:00:12 系爭汽車開始向右切換至外側快車道,前方黃色計程車後煞車燈持續亮起;
前方交岔路口有救護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路口,系爭汽車距離路口約30至34公尺。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35km/H。
⒌影片時間:00:12 系爭汽車持續向右切換至外側快車道,前方內側快車道之黃色計程車後煞車燈持續亮起、外側快車道之銀色小客車後方煞車燈亮起;
前方交岔路口有救護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路口,此時系爭汽車距離路口約24至30公尺。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35km/H。
⒍影片時間:00:14 前方銀色小客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系爭汽車突然加速向前移動,後又隨即急煞而產生明顯頓挫。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35km/H。
⒎影片時間:00:16 系爭汽車與前方銀色小客車均靜止不動,待前方交岔路口之救護車通過。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5km/H。
⒏影片時間:00:18 前方交岔路口之救護車已經通過路口,銀色小客車後煞車燈熄滅重行啟動往前行駛。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5km/H。
⒐影片時間:00:20 系爭汽車於原地靜止不動。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0k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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