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8年10月1日核發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9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育民於民國94年6月13日共同簽
-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 (二)經查,寶華銀行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為本
-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四)被告雖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如未以判決排除系爭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不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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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潘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8年10月1日核發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98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育民於民國94年6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取得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26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繼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項目,星展銀行松山分行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核發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98068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並重行起算時效。
被告於101年1月1日繼受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之權利義務,遲至108年1月2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基於前述,聲明: ㈠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903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再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06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否認,然現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寶華銀行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獲准,又星展銀行繼受寶華銀行權利義務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此後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應堪認定。
又系爭債權憑證既係本於本票裁定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3年,是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1年10月1日即已完成,然經本院調取108年司執字第10121號卷宗,被告於繼受星展銀行松山分行權利義務後,遲至108年1月2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如未以判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告尚能持系爭執行名義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據此原告聲明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具有訴訟利益,被告抗辯欠缺訴訟利益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不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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