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773,202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郭嘉琪
訴訟代理人 郭姵岑
被 告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79,840元(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金變更為725,602元(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橫二路無號誌(號誌燈故障)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725,602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且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40,085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造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在案,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未注意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損害,被告對此部分支出數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0,085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卷第16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逾四旬、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原告行駛文橫二路為雙向各1車道;

被告所行駛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1慢車道,並設有中央及快慢車分隔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2頁),足證原告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與被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斯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當場經舉發在案等情,並據其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7頁)。

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142元、就醫車資960元及薪資損失151,500元一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93頁),並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查明無訛,有該院112年10月25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70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有據。

⒉附表編號㈢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全日看護必要一情,有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目前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以此計算一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合於醫療看護實務,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2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為保險理賠標準,已明顯低於高雄地區普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㈤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為檳榔攤員工,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二專畢業,現為房務人員,月薪約為27,000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11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7,142元、就醫車資960元、看護費66,000元、薪資損失15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385,602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4,241元(計算式:385,602×40%=154,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85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40,085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4,156元(計算式:154,241-40,085=114,15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56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7,142元 7,142元 ㈡ 就醫車資 960元 960元 ㈢ 看護費 66,000元 66,000元 ㈣ 薪資損失 151,500元 151,5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60,000元 合計 725,602元 385,60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