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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宋泰慶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為闕源龍,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據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斯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訂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惟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伊自得以原因關係以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未經伊授權自行填載,故原告既未曾自行填寫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
再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然系爭約定書字體過小且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容。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且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時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伊於撥款前亦有去電原告照會商品價格、分期期數及應繳款項等資料,原告當無不知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㈠原告與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0日簽訂本件美容商品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於112年4月20日晚上撥打電話向原告照會。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效力。
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系爭本票裁定卷,下稱司票卷,第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查: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內容固約定:㈠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於給付款項予乙方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見司票卷第7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共9條,核其內容印刷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4月2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照會時間為同日晚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並未有所間隔,就形式上觀之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申辦分期付款流程為原告與蜜達絲公司簽約後,再送伊收件評估、電話照會及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上開填載系爭約定書及簽發本票過程,並非經由被告公司人員親力為之,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云云,自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授權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原告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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