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翁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元之對價,向被告批購愛之船之票券,惟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將愛河太陽能愛之船營運業務委由第三方代為營運管理,被告遂於111年11月10日在其官網上公告「愛之船業務委外經營及票券退費說明」,退票方式說明則為:凡持該公司102年間至105年5月31日所販售之「愛之船團體(批)票」者,得持票券正本及購票證明至該公司辦理退款退票事宜。
原告經整理向被告批購愛之船之票券,共計剩餘4,343張,應退款項為260,580元,隨即依前開公告多次攜同票券正本及購票證明,向被告請求退款,詎遭被告拒絕退款。
為此,爰依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在其官網上公告「愛之船業務委外經營及票券退費說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票面金額110元之票券共1,500張及購票證明,被告不爭執係向被告所購買,但此部分被告僅願意以現有票券賠付原告,而不同意退款;
至於原告提出票面金額70元之票券共2,832張,因原告無法提出購票證明,亦無法證明該2,832張票券係向被告所購買,依票券背面已註明「一經售出概不退費」,原告請求退票退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之證人即被告員工郭紋秀到庭證稱:「依原證3 購票證明上的購入每張金額60元,這60元是優惠價額,並非票面金額,被告出售愛之船船票如果以優惠價售出,60元優惠價格的票面金額是110 元,我們的會計帳冊都是這樣記載,我們今日有帶103年4月30日營業日報表會計帳冊原本,這個同被告答辯狀證物2 (本院卷第47-49 頁),這個就是原告原證3購票證明的營業日報表。
經查我們的會計帳冊101年到103 年原告向我們購買愛之船票總共買了二批,第一批101年買張數1 萬張,單價40元,票面金額是70元,第二批就是上開提出103年4月30日的1萬張,原告主張證物2票面70元的這批票號是在102年間印製,請參答辯狀證3 (本院卷第51頁)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簽呈的簽文,經查102 年所有愛之船船票交易並無原告公司購買的證明,這部分庭呈102年被告公司的收入明細分類帳裡面看不到有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愛之船船票的紀錄,至於原證2票面金額110元這批票我們不爭執是跟我們購買。」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86頁),並提出會計帳冊原本當庭核對與被告提出之影本相符(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票面金額為110元票券1,500張影本及103年5月6日購票證明單影本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84-85頁),再參之被告在其官網上所公告「愛之船業務委外經營及票券退費說明」,退票方式2.「向本公司批購票券之商家,須持票券正本及購票證明,至本公司辦理退票退款事宜。」
,則原告持103年5月6日以每張優惠價60元所購買票面金額110元之票券共1,500張,請求被告依上開公告辦理退款9萬元(計算式:60×1,500=90,000),應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70元之票券共2,832張,原告已當庭自承無法提出購票證明(本院卷第87頁),且亦無法證明上開票券確係直接向被告所批購,要難符合上開公告退費方式,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退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在其官網上所公告「愛之船業務委外經營及票券退費說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