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794,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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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世昌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 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憲政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因遭伊檢舉在住處前人行道上擺放輪胎致兩造有嫌隙。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顏面、雙耳、左手、右膝挫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A傷害)。

伊因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4,000元(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1月10日,共1個月7日,請求其中28日工作日損失,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

伊並因A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損失285,110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A傷害僅需休養2周不能工作,是其僅受有10日工作日之薪資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伊遭反訴被告檢舉在住處前人行道上擺放輪胎而生嫌隙。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反訴被告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雙手肘、右腳踝、胸腹挫擦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伊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並因B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損失200,600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為保護自身而出手阻攔反訴原告,始造成反訴原告受傷,要屬正當防衛,並非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縱認伊非正當防衛,然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0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被告擺放輪胎遭檢舉一事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A傷害,被告受有B傷害。

㈡原告因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

被告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㈢原告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1月9日向雇主請假未獲薪資。

㈣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每日薪資為3,000元。

㈤原告平均每週工作日為5天。

㈥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確定。

肆、本件本訴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本件反訴爭點:㈠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反訴原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㈡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A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123至127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有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7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又7日,然與前開醫師之專業認定有違,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其實,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週工作日為5天,每日薪資為3,000元,且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1月9日向雇主請假未獲薪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薪資證明、上永伸工程行函文暨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7、185至186頁)。

是原告未能工作2週期間,其預期工作日為10日,薪資損失即為3萬元(計算式:3,000×10=30,000),是原告請求3萬元損失,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認原告仍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自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A傷害,並須休養一定期間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A傷害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鐵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經營汽車維修廠、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69頁)。

又原告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61,1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10元+薪資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1,110元)。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反訴原告非正當防衛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

惟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屬正當防衛。

⒉經查,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上前找他理論為何檢舉我的原因,沒想到他就上前作勢徒手出右拳向我,我便也以徒手反擊,致我們雙方扭打在一起,造成我及他身體多處傷勢...我以徒手與反訴被告互毆,都沒有使用工具(見警卷第11至12頁);

於偵訊時陳稱:因為對方常常報警找我的碴...我質問他為何常常報警,他以為我要打他,他口氣很不好,就發生衝突,我不曉得誰先動手的,我只是質問他,他以為我要打架,就起衝突了...我們是互毆...我怕被打到,我就反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28至29頁);

於刑事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們是互毆,反訴被告舉報我很多次,他還說要報警,我一時不滿才與他互毆(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反訴被告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兩造當時是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其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

參以反訴被告亦自陳:當天晚上我在停機車的時候,反訴原告質問我為何要檢舉他,我跟他說有照片可以看,他就出手打我眼睛跟頭部,我就抱著他往後推,造成雙方都跌倒,被告受的傷可能是雙方在拉扯或跌倒時受的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反訴被告亦有出手推倒並拉扯反訴原告之扭打行為,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洵堪認定兩造係因素嫌有所不滿而相互攻擊對方,依上開說明,要難認反訴被告屬正當防衛,是其所辯,要難憑採。

㈡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6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反訴原告發生扭打致反訴原告受有B傷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上開費用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致反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行為受有B傷害,經本院論述如前,反訴原告並因傷不便拿取重物,造成工作不便,亦經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反訴原告因B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可認反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是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傷勢、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0,600元)。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6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兩造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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