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79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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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許殷綺
被 告 黃巖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大昌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昌二路慢車道南往北向駛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事故因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肇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其外出行動不便,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現為碩士生、由家人提供生活費及兼任家教、每月收入約25,000至3萬元;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在監無收入、入監前無工作,領取政府補助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又原告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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