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豐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均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 ㈡、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
- ㈢、被告是否有獲原告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有
- ㈣、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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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秦至宏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票據付款地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卷第2頁),依前揭說明,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豐公司)之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產品,並將被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簽名,惟原告雖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但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非伊所填載,又系爭約定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與清豐公司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故系爭約定書第9條「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記載,原告已授權伊於撥付款項予清豐公司時,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伊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依約付款予清豐公司,原告並已依約繳納7期款項後即112年5月15日後,始未再依約繳款,則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原告之授權,於原告遲延繳款後,由伊逕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伊未逾越原告之授權而代為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曾因與清豐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所需,簽訂系爭約定書與被告約定辦理分期總額9萬6,000元之借款,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原告就上開9萬6,000元之借款,原告業已清償7期共2萬8,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78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清豐公司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故系爭約定書中「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被告並無權代其完成發票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㈢被告是否有獲原告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㈣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中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債權之2萬8,000元為清償,僅餘6萬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僅就該未經清償之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就上述2萬8,000元部分,原告於起訴後雖主張並無該部分債權存在,然被告亦同樣主張該債權經清償不存在,是兩造間就該部分,並無法律關係不一致所致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其中2萬8,000元債權,及系爭本票該部分利息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至系爭本票之6萬8,000元部分債權,及系爭本票該部分之利息,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該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就上開6萬8,000元部分債權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
2.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係被告預定用於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
又約定事項第9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得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文字,其文義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
又依原告於本院陳稱:原告為90年次,於000年0月間已3年之工作經歷,並購買系爭約定書所載美容商品後,親自於系爭約定書申請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並曾有繳納7期分期款項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準此,原告於締約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無不能理解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意義,難認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約定事項及條款內容可言。
而兩造自000年0月間簽約迄至原告於本件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約定書審閱期不足,已逾1年之期間,原告未能舉證曾於該段期間內就系爭約定書之審閱期間不足乙節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業已補正。
準此,原告係於經過相當期間後,始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則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關於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文字之約定,屬契約內容之一部,應屬有效,系爭約定書應拘束兩造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有獲原告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有效?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簽名,否認有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並主張: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縱被告有獲得其授權,惟逾越授權填寫範圍,亦屬無效之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之約定係屬有效,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且觀其內容記載:「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
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
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
,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是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前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名時,縱未於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然被告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既係出於原告之前揭授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何?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
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總價金5分之1是也。
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全部。
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
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
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無訛。
2.經查,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分期付價買賣債務所簽發,則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均應回歸檢視兩造間之分期付價買賣債務定之,合先敘明。
而系爭約定書背面條款第7條第1項固有約定原告如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其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約定書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被告自仍需待原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即1萬9,200元(計算式:96,000÷5=19,200),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陳稱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期應繳金額為4,000元,且應從111年10月15日開始繳款,每月為1期,而原告已繳7期共2萬8,000元,原告自112年5月15日即未再繳款,至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止,累計遲延給付2萬元,已逾分期總價5分之1,其後分期款項則喪失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原告即有分期價金餘款債權6萬8,000元。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尚未達分期總價5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原告繳付該期的分期價金,如原告有遲延給付時,亦僅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2年9月17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分期本金餘款之遲延利息,故被告對原告之分期價金餘款利息債權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約定事項第9條授權條款約定即屬有效,被告已獲原告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而代其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不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照系爭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
惟背面條款第7條第1項因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超過6萬8,00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註 原告 111年9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9萬6,000元 112年5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原約定期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繳日之次日)至清償日 週年利率 8 4,000 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16% 9 4,000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16% 10 4,000 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16% 11 4,000 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16% 12 4,000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16% 13至24 48,000 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金額 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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