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650元為原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為不可預期之電子儀器故障,且伊已於
-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8頁)
- 四、本院判斷
- ㈠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 ⒉查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
- ⒊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未舉證就系爭淹水事件發
- ㈡原告就系爭事件損害發生或擴大無與有過失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貨品擺置於層架而隨意放置在地,且未
- ⒊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違失之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⒈附表一
- ⑴編號1、2、4、5、7至11、13至16部分
- ⑵編號3、6、12、17至21部分
- ⑶編號22、23
- ⑷編號24至26
- ⒈查原告主張其庫存商品BFSPORTSKNEESUPPORT專業
- ⒊附表二
- ⑴編號1
- ⑵編號2
- ⑶編號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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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李慧群
被 告 郭嘉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1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大角護具店」使用,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詎系爭房屋地下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浮筒故障影響馬達自動控制器作動,導致汙水溢出而出現大量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泡水而受損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417,203元,而被告依約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竟怠於履行是項義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系爭淹水事件自屬可歸責被告,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為不可預期之電子儀器故障,且伊已於接獲原告反應故障後,隨即鳩工前往檢查原因,而該地下室為原告長期使用,恐有不當使用設備而造成故障,且原告為長期經營護具賣家,竟將商品放置於地面而非將之擺放於貨架,其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8頁) ㈠原告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經營護具店使用,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㈡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2年2月21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
㈢原告有附表一D欄編號1至24所示數量貨損。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消極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義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可供經營商店及囤放商品使用收益狀態,始與債之本旨相符,而系爭淹水事件已影響店面營業及囤放商品,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其淹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被告身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又被告固辯稱該故障為不可預期之電子儀器故障,或稱被告有不當使用設備之虞云云(卷第141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卷第195、326頁),顯難憑信,且其於審理時亦自述:系爭房屋是46年前建商交付給伊時就已在地下室改建廁所,我接手系爭房屋後僅有在8至10年前馬達故障過,之後就沒有這種情形等語(卷第176頁),可見被告在40餘年前自建商受讓系爭房屋後,迄今未曾針對地下室內浮筒進行檢修,而該期間早已超過浮筒通常使用年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善盡維護或防止義務仍不免損害發生,自無從作為被告推諉其前開義務之正當理由。
⒊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未舉證就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屬不可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件損害發生或擴大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貨品擺置於層架而隨意放置在地,且未於立即將紙箱搬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卷第180、196頁)。
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護具店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地下室空間,依兩造間租約目的,本可作為囤放待售商品使用,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僅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卷第15頁),可見兩造亦未約定貨品應堆高或須置於貨架擺放,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將貨品擺放於層架義務云云,顯係虛增法無明文限制,不足憑採。
又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未立即將紙箱搬離,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顯屬其一己臆測之詞,同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違失之處,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依法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
⑴編號1、2、4、5、7至11、13至16部分查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業經提出貨物受損照片及其向訴外人陞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霖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為證(卷第37、39、43、45、49、51、53、55、57、61、63、65、67頁),並經本院向陞霖公司調取原告於系爭事件前歷次進貨資料(卷第331至342頁),核其進貨數量均大於原告所主張受損數量,堪信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一D欄所示數量貨損。
又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C欄所示單價計算(卷第327頁),可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13至16部分,請求同表F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⑵編號3、6、12、17至21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業經提出貨物受損照片為證(卷第41、47、59、69、71、73、75、77頁),並有〔樂天市場〕購買歷史詳情列印資料可憑(卷第201至247頁),核其進貨數量或大於或等於原告所主張受損數量,亦可認原告主張受損數額無訛。
是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C欄所示單價計算(卷第327頁),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F欄編號編號3、6、17至21所示金額,可認列為系爭淹水事件所致損害。
⑶編號22、23查原告主張其庫存商品BF GenTrain第八代新膝寧及BFGenuTrain加強矯正膝寧P3 L因系爭淹水事件各受有30、1盒損失一節,業經本院向原告進貨廠商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調閱110年迄今歷次進貨紀錄(卷第283至287頁),其中原告自111年10月迄至系爭事件發生前,其累積進貨數額即已逾原告主張上開貨損數額,並經原告提出貨損照片為佐(卷第79、81頁),堪信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要屬非虛。
另以美德耐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對原告出售之單價各為2,160元、3,300元計算,可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2 、23 請求,各於64,800 元(計算式:2,160×30 =64,800)及3,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編號24至26
⒈查原告主張其庫存商品BF SPORTS KNEE SUPPORT 專業運動護膝因系爭事件受有1盒損失,業據提出貨損照片為證(卷第83頁),亦經本院向原告進貨廠商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調閱110年迄今歷次進貨紀錄(卷第289至307頁),可見原告確曾於112年2月1日曾向星裕公司進貨「專業運動護膝 深藍,M」6個(卷第305頁),核其進貨時間與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間接近,足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進貨單所載含稅單價為1,920元,可認原告請求於1,9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M運動貼布14箱及皮膚膜4箱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貨損照片為證(卷第85、87頁),而被告雖辯稱:該照片僅有箱子外觀,不確定裡面有無物品云云(卷327第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其運動貼布及皮膚膜紙箱外觀明顯仍有膠帶纏繞,佐以星裕公司函覆上開進貨資料,可見原告曾於111年12月21日曾向原告進貨「M運動貼布1"48卷/箱」、「M運動貼布2"24卷/箱」及「M皮膚膜23/4"48卷/箱 銀黑」各10箱(卷第305頁),明顯大於原告主張受損數額,可信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有其據。
是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C欄所示單價計算(卷第327頁),可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請求同表F欄所示金額,要屬有據。
⒊附表二
⑴編號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件需清潔整理而受有12,320元、5,280元損害一節,僅以書狀泛稱: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2人7天及2人3天云云(卷第89、99頁),未再舉證其實際清潔日數及以2人作為計算基礎之緣由,是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充分證明,自不足採。
⑵編號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件曾委託廠商清除廢棄物及進行居家清潔工程,受有9,500元損害,固據提出順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97頁),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發票等語(卷第328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已逾3個月,且原告亦自述系爭事件導致商品遭化糞池水汙染(卷第187頁),可知系爭淹水事件水源來自馬桶,有伴隨汙水或穢物可能,尤其系爭房屋地下室為原告囤放待售商品使用,理當有立即處理消毒需求,衡情應不致於系爭事件發生後3個月始商請清潔公司到場處理,故此部分支出是否為系爭淹水事件所致,顯屬有疑,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其實際已支出花費證明,亦難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⑶編號3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2,618元,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高雄稽徵所112年1至3月查定每月銷售額141,817元,並參照其他藥品及醫療用品零售業112年同業利潤標準,據以計算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云云(卷第95頁)。
惟系爭淹水事件影響範圍僅及於地下室,可知系爭房屋1樓並未受系爭事件殃及,且無證據顯示本次淹水已造成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所有商品損毀,亦未見原告舉證確有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停業之相關公告,則該屋店面應可照常營業無虞,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65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A】
品項
【B】
進貨單價
【C】
數量
【D】
原告請求金額
【E】
本院認定金額
【F】
EK-3護膝
675
13,500
13,500
EK-5護膝
900
40,500
40,500
ZK-3護膝
1,200
4,800
4,800
ZK-7護膝
1,620
24,300
24,300
JK-2護膝
1,260
8,820
8,820
RK-1 PLUS護膝
855
1,710
1,710
A1-S護踝
810
19,440
19,440
A1護踝
1,080
6,480
6,480
A2-DX護踝
1,350
2,700
2,700
ZW-5護腰
1,440
2,880
2,880
ZW-7護腰
1,710
8,550
8,550
足弓鞋墊
986
1,972
1,972
ME BLACK護腰
720
9,360
9,360
FACILIAID KNEE護
膝
640
17,920
17,920
WRIST WRAP拇指護
腕
360
10,080
10,080
ELBOW BAND 手肘
護具
540
5,940
5,940
FACILIAID WRIST
護腕
749
10,486
10,486
FACILIAID THUMB
拇指護腕
528
7,392
7,392
MEDIAID KNEE護膝
498
19,422
19,422
MEDIAID PLUS護腰
1,370
21,920
21,920
Coolmax護腰
875
5,250
5,250
BF GenTrain第八
代新膝寧
2,340
70,200
64,800
BF GenuTrain加強
矯正膝寧P3 L
3,575
3,575
3,300
BF SPORTS KNEE
專業運動護膝
2,080
2,080
1,920
M運動貼布
2,160
30,240
30,240
皮膚膜
1,992
7,968
7,968
合計
357,485
351,650
(續上頁)
附表二
編號
【A】
損害內容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清潔人力
17,600
居家清潔工程
9,500
營業損失
3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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