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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劉藹鳳
訴訟代理人 許詠信
被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羅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116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委託住商不動產新光三多店(下稱住商房屋),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原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廁所有漏水,且與樓下時樓屋主正協調漏水賠償問題,竟在住商房屋銷售期間隱瞞漏水情形,並在屋況說明書上記載屋況為沒有漏水,被告明顯欺騙原告。
交屋後,經大樓管理室告知10樓住戶漏水情形還未處理,原告即刻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兩間衛浴打除以找出漏水原因,並重做防水,共花費138,600元,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考量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及全屋屋況問題,兩造進行磋商及協議,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增訂「增補特約」,即已特約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中自包含漏水瑕疵方面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將系爭房屋兩間衛浴打除找出漏水原因,並重做防水,所花費138,60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約定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增補特約」約定:甲方(即原告)知悉存有因家具或裝潢遮擋而無法發生瑕疵之風險,應確已知悉乙方(即被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渗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簽約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渗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等語(本院卷第45頁),依此足見兩造以特約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滲漏之瑕疵擔保責任已明。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有隱瞞漏水情事,並於系爭契約書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項次:「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等情,然原告於審理時當庭自承:「被告是投資客,至於被告有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我們不清楚,被告在談買賣的時候有跟我說房子浴室有漏水,但是沒有跟我講是漏到樓下去。
(問:上開增補條款不是講對一般瑕疵滲漏水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何在買賣時已經知道浴室有漏水還要簽上開增補條款?)我們本來以為只有漏水,但不知道竟然還需要跟樓下協調,如果知道還要跟樓下協調,我們就不會買了。」
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並不該當民法第366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使特約無效情形,是兩造於簽訂「增補特約」之際,業已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就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約定並未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㈡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已於增補特約中約定賣方不負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本院亦認兩造間業已特約合法免除被告就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顯難認系爭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
於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出賣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渗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不完全給付。
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屬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600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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