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石上麗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鼓山區
- ㈡、系爭大樓為地上15層,地下兩層之住宅大樓,主要之公設為4
-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公設主要包括4部電梯、通行之公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總戶數為1
-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決議前,原係按每坪為27.5元(即
- ㈢、系爭大樓之公設主要有通行之公共空間、電梯4部、一樓會議
- ㈣、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主要用途約八成用於人事費用(保全公司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決議將1樓住戶(含原告)之管理費
- ㈠、系爭決議將1樓住戶(含原告)之管理費,調整至以每坪應有
-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決議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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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王瑛敏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石上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石上麗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鼓山區明華路3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召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以同意票78票(出席人數86人)修改系爭大樓一樓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比例由原先之2樓以上住戶之半價即新臺幣(下同)27.5元/坪,調漲至55元/坪,即與2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比例相同(下稱系爭決議),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110年度4月至112年度4月之財務報告,大樓之總資產由569萬5,747元增加至630萬3,432元,可見於系爭決議前系爭大樓之公積金乃增加之情形,顯無調漲管理費之必要,且於系爭決議前系爭大樓1樓住戶之管理費因考量公設使用較少,故向來以減半收取已長達17年,以原告而言,於系爭決議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08元,調漲後增加為3,216元,調整幅度達一倍之多,對系爭大樓公積金而言,因此增加收入不多,原告所受損失甚鉅,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僅有3戶,勢單力薄而遭多數暴力,系爭決議係屬損害含原告在內之一樓住戶為目的,而系爭大樓公積金所得甚微,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長達17年來之信賴,而有違誠信原則,爰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系爭大樓為地上15層,地下兩層之住宅大樓,主要之公設為4部電梯、通行之公共空間及會議室一間,一樓住戶本即甚少使用往樓上之電梯,復因原告之系爭房屋旁即為樓梯,故欲通往系爭大樓地下室時亦甚少使用電梯,故原告使用電梯之頻率,遠低於一樓以外住戶,有鑑於前述情形,系爭決議變更原有慣例,要求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含原告在內)於使用公設較少之情況下,負擔相同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故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公設主要包括4部電梯、通行之公共空間、一樓會議室、地下室(含鐵捲門)、中庭花園、頂樓均需維修費用,非如原告所述僅有4部電梯、通行之公共空間、一樓會議室。
且系爭大樓所收取之管理費主要用途非侷限於電梯之維修費用,而是八成用於保全公司、管理維護人員之人事費用,其餘始為一般維修費用,包括:公設損壞維修,如電梯、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中庭花園、頂樓都需要維護,其中電梯維護費用僅佔大樓管理費用途之5%,且除電梯使用較少外,一樓住戶其餘公設之使用頻率與其餘大樓住戶並無明顯區別,因此於系爭決議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計費標準調整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並經決議通過,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總戶數為123戶,一樓住戶有3戶。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決議前,原係按每坪為27.5元(即按系爭大樓2樓以上房屋管理費1/2)計算,管理費為每月1,608元,上開計費標準已維持17年,依系爭決議自112年6月起,系爭房屋應以每坪55元計算管理費。
㈢、系爭大樓之公設主要有通行之公共空間、電梯4部、一樓會議室(供管委會使用)、地下室、地下室車道(含鐵捲門)、中庭花園、頂樓。
㈣、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主要用途約八成用於人事費用(保全公司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其餘為一般維修費用,包含電梯修繕、公設損壞修繕,電梯修繕部分約佔5%。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決議將1樓住戶(含原告)之管理費,調整至以每坪應有部分面積,按每坪55元計算,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決議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將1樓住戶(含原告)之管理費,調整至以每坪應有部分面積,按每坪55元計算,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又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樓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
⒊經查,系爭決議通過修改系爭大樓一樓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比例由原先之2樓以上住戶之半價即27.5元/坪,調漲至55元/坪,即與2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比例相同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大樓一樓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
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僅有3戶1樓住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通往地下處又有樓梯,甚少使用系爭大樓電梯等情,然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主要用途約八成用於人事費用(保全公司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其餘為一般維修費用,包含電梯修繕、公設損壞修繕,電梯修繕部分約佔5%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大樓財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
又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被告所述除電梯外,尚有系爭大樓法定空地、開放空間、頂樓平台蓄水池、水塔、污水池、廢水池、走(廊)、頂樓、地下室(含鐵捲門、停車場、公共蓄水池、機電設施等)、1樓環保室等施設備均非獨立設置,門廳、管理室及公共區域亦為全體住戶所共享共用,保全服務、清潔服務範圍亦均屬系爭大樓所共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無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僅針對系爭大樓1樓3戶,勢單力薄而遭多數暴力,1樓管理費漲幅達1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系爭大樓公積金所得利益極少,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決議僅係按與系爭大樓所有住戶相同之標準負擔,且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係用於維護所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縱不因個人使用部分設備如電梯之多寡而作出調整,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是以,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決議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2)管理費。」
第11條第2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
於112年6月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2樓以上專用部分每坪55元計算,一樓部分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則為1/2即每坪27.5元計算,上開標準業已維持17年,然系爭決議則將前開收取標準修正為一樓亦應按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每坪每月為55元,雖如原告所述形同實質修正規約內容所示之收費標準,就此一修正形同規約修正一事,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
然原告就主張:先前規約所定之1樓管理費以1/2計算較為合理,不應調整為全體住戶均統一管理費數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對於先前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數額差異是否妥適、公平,並未經本院所審酌,或有因當時規約制定之時空背景考量,是以,先前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差異既並未經評價、論斷為合理、正確、公平之管理費標準,尚難僅因系爭決議採取統一收費標準後,即遽認系爭決議有何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本院認應係就系爭決議通過修改規約將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修改為統一55元/坪之收取標準乙節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予以論斷。
又衡諸一般常情及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意旨,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利害關係本非一致,利益狀況亦各有不同,要屬通常之情形,若必依各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受益之程度,反應管理費負擔之多寡,實非可能,故不應考量各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利害得失之程度,而按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及專用使用面積計算管理費之負擔,並對於管理費採取統一之計算方式,本屬合理之方法,若有對於相同大樓住戶需差別規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反而應說明差別收取之原因是否合理,從而,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核係為增進系爭大樓共同利益,維護大樓環境品質,且調漲後採取統一收費標準,尚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及觀念,既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3.至原告固主張其所有建物位於1樓,系爭房屋旁即有樓梯可直接前往地下室,對系爭大樓主要之公設即4部電梯使用頻率甚低,不應與2樓以上住戶收取每坪相同之管理費云云,惟按管理費之收取,在於使管委會有充足之資金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之公共事務,藉以促進建築物之合理管理使用,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節、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使管理成本提高(例如必須耗費人力、物力,完整統計區權人使用各公共設施之次數),且如必須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各利用行為均強予區別分別計價,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以系爭大樓之住戶而言,使用電梯、樓梯上下樓層,本得由個人依其喜好、需求及生活型態而自由選擇,然如因必須依利用次數計價,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考量管理費數額之多寡,而須權衡選擇搭乘電梯或利用樓梯,進而使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與收取管理費係為促進建築物合理管理使用之宗旨顯然不符,亦難謂可達公平之目的,且其代價亦屬過高而欠缺正當之比例性。
故於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分所有權人均經賦予使用各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依據,以免造成管理上不經濟及妨礙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合理利用公共設施,而查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禁止原告使用任何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何以其使用電梯可能頻率較少,管理費即需以半價計算之合理依據,則系爭決議乃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統一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無不當調漲原告應繳管理費之情事,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共有部分相關費用之原則,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
故系爭決議所修正之規約內容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所修正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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