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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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蔡海國
被 告 王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來環保工程行」(下稱該址房屋)之負責人,且以該址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及倉庫使用。

詎上址房屋於民國111年9月10日9時37分許,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後,引燃屋內之可燃物品,並延燒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如附表損事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遭原告告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認為無法判定伊為遺留火種之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該址房屋起火並延燒伊所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毀損物照片、出貨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45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損害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遺留火種之侵權行為。

再參系爭鑑定報告(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1-89頁)及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結果,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並未能確認起火原因為何,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失遺留火種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81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8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1 具材、浪板、電線 81,810元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合計 18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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