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4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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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廖家宏
被 告 沈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形式上曾為配偶關係(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裁定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意思,以藍色原子筆在白紙上書立「男方(即原告)因跟女方(即被告)結婚後多次外遇陳奕樺等多員,故以楠梓區大學五十街68號14F房子一半給女方,女方將既往不咎,此事將保密一年以上,若有違背規定將不算數,若再犯女方將請部隊、法院給予嚴厲的處罰以示警惕。」

等語,並於該紙右下方偽簽原告署名「乙○○」而偽造不實私文書(下稱系爭文書);

復將該私文書拍攝後,於111年6月11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服役部隊士官長薛凱仁而行使之,侵害原告姓名及名譽權,致原告蒙受偌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製作系爭文書,惟係本於原告婚後與數名女子外遇多次等事實,伊僅在重述客觀事實並於文末添加「若再犯女方將請部隊、法院給予嚴厲的處罰以示警惕」等詞句,應無構成名譽權侵害;

且伊未於該文書刻意模仿原告簽名,僅在使閱讀文書者知悉男女方之真實身分,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姓名權並非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慰撫金範圍,故原告自不得以姓名權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製作系爭文書,並於111年6月11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傳送予薛凱仁等情,有系爭文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係以量刑過重為由),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及名譽權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及名譽權?;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姓名及名譽權: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

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侵害其姓名及名譽權一情,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惟本院審酌如下:⑴首先,系爭文書內容已指摘原告婚後多次外遇等事實,意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對配偶不忠,或發生交往不當等情形,而被告復將系爭文書內容傳送於第三人,衡情顯將使第三人對該文書所指涉對象之婚姻忠實度及誠信產生質疑或非議,自屬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行為無訛。

又該等事實僅涉原告之私德,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本難容被告恣意以通訊軟體為貶抑原告名譽行為。

況系爭文書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其上亦載明「此事將保密一年以上」等詞,可認被告知悉該等內容全然涉及兩造間關係經營與相處等私密內容,當無欲為第三人所知悉,然被告卻於繕製系爭文書後,逕予傳送予與於兩造顯無關係之第三人薛凱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不足取。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未於系爭文書刻意模仿原告簽名,僅在便利閱讀者知悉其等身分云云。

然參以系爭文書排版格式,係先以橫式書寫文字內容後,再於文書右下角排列「男方:乙○○ 女方:甲○○」,核與一般協議書形式無殊,此由被告所提兩造先前曾書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同為相仿排版格式可徵。

遑論被告如僅為便利閱讀者知悉男女方之真實身分,大可於文書內容逕予載明男方為乙○○,亦無以類似協議書格式填寫必要。

是以,被告此前非無書立協議書經驗,猶以類似協議書格式製作系爭文書,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以此方式表彰系爭文書確為原告親自簽立之意甚明,故被告冒用原告姓名,持以製作系爭文書,已侵害姓名權。

又文書製作者筆跡,本會隨書寫者當下所處情境、書寫速度快慢及用筆種類而有不同,且一般文書閱讀者不盡然與書寫者熟識,亦未必可從筆跡推斷書寫者之真實身分,故被告所辯未模仿筆跡云云,仍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⑶至被告固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抗辯姓名權並非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慰撫金範圍。

惟細繹該判決所載事實經過為原告經他人盜刻印章請領保險金,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事實尚屬有間,本院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姓名及名譽權侵害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同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及1部汽車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10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附民卷第3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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