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5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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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劉毓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世貿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炳文
被 告 許永芳

被 告 周素香
被 告 周世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640、641、642、643、644、644-1、645、645-1、646等地號土地之地下2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車位編號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參酌系爭停車位之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交易資料,停車位部分(地下2樓之升降平面車位)之交易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雖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將近3年,考量系爭停車位僅屬約定專用部分,無獨立所有權而須附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一併登記,又因通貨膨脹因素,不動產交易價格差異不跌反漲,且前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停車位價額核定之依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5,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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