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5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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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鄭凱駿
被 告 何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要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亦具有類似性,為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

又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兼有加拿大公民身分,長期定居於該國一情,固據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

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下各稱系爭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片面拒絕原告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真實姓名詳卷)自加拿大攜回我國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等情,核其所述事實既係基於我國法院所為裁判,且被告仍具我國國籍一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故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A女(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嗣因兩造離婚,並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如附表C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於111年寒假及112年暑假期間,以如附表D欄所示方式,片面拒絕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剝奪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權利,造成原告與A女感情疏離,蒙受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E欄)。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就111年寒假A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事宜約定明確,然A女臨時確診非伊得控制,伊於得知A女確診即與原告協商暫緩或改期會面交往,當時主管機關公告雖無需進行隔離,但仍建議留在家中減少疾病傳播,而原告僅以其回程班機及醫療工作皆已預約,無法取消為由拒絕伊所提暫緩或改期方案。

又目前A女就讀高二,課業繁重,需於112年7月5至26日參加暑修,伊亦有通知原告待A女暑修結束後,將依其意願積極協助A女回台,或可由原告前來加國會面交往,伊並無不當剝奪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且育有A女,並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命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內容。

又原告已於111年寒假及112年暑假親赴或委由指定之人前往溫哥華機場將A女接回,惟均經被告分別於接回前1日以A女確診;

於112年6月28日(接回前1週)以需參與暑修為由拒卻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卷第135至150頁)、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廖健祺於112年7月5日在溫哥華機場照片(本院卷第47、55頁)、廖健祺往返加國電子機票、護照個人資料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兩造間電子郵件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105至107頁)及原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歷審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拒會面交往行為,已剝奪其與A女會面交往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與審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2次拒卻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行為,是否已故意剝奪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權利?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基此,家事法院所為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定(包含暫時處分),使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係基於人倫關係,為固有之權利、基本的人權,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亦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如下:⒈附表編號㈠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寒假期間佯以A女確診拒絕雙方會面交往一節,固有提出加拿大卑詩省疾病管制局公告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並經其以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否認A女曾於上開期間確診一情。

然參以兩造各自提出加拿大卑詩省疾病管制局公告,其上均記載「Starting November 17, 2022, people who have COVID-19 are no longer required to self-isolated(確診者自111年11月17日起無需自我隔離)」等詞明確(本院卷第51、129頁),可認加國當地自該時起已不再將確診視作嚴重疾病而有強制將病患隔離必要。

再觀諸兩造於交付子女前1日之對話紀錄,敘載A女症狀為喉嚨有異狀並伴隨感冒症狀,需多喝水、多休息等情(本院卷第49頁),足知A女因確診所致身體不適情形並非甚為嚴重,且依當地規定確診者並無強制隔離或就醫必要,已如上述,則被告雖未提出A女確診相關證明,或出於經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尚無就診必要,或因事出突然且會面交往在即,不及備置相關證明,僅先以私訊方式告知,均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

遑論被告為A女生母,因慮及子女身體不適等因素,如勉強出門可能加重病情或交互感染而些許推遲與原告會面交往日期,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足以當地主管機關曾公告確診者無庸隔離,遽予推認A女身體狀況如常,或被告有何以不實情形欺罔原告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⑴關於原告就A女會面交往方式,先後經高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427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及系爭裁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5至29、37至38、135至150、161至171頁),核其就原告與A女於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均係原告得於上開期間在臺與A女會面交往,並居住於原告住所或指定地點(僅關於接送地點及會面交往始末時間有所變更),且被告於高少家法院為上開裁定前,均有於程序進行中出具書狀表示意見,亦據上開裁定記載被告意見明確;

又系爭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位於加國地址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裁定抗告事件卷第36頁,系爭裁定卷第205頁),可徵被告對於裁定內容及法院訴訟程序進行理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就其所稱A女需參加暑修云云,除僅以書狀泛稱A女課業繁重、需參與暑修外(本院卷第119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採。

況暑假期間向來為原告得依裁定內容與A女會面交往時間,而暑修課程並非猝不及防之偶發事件,被告在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前,本得事先確定其內容及期間,然被告卻於雙方會面交往前1週,原告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指定接回A女人選完竣之際,被告始以電子郵件片面告知將無法會面交往,益徵被告係佯以A女需暑修為由,有意阻隔其等會面交往。

⑵再考量被告前已未遵守會面交往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04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9648號裁定分別裁處怠金3萬、6萬元,且均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加國地址等情,有各該裁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3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相符,可見被告曾因違反會面交往裁定經法院裁罰,當知原告對於與A女會面交往甚屬重視,理應對將來A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事宜嚴加看待,以避免自己再次蒙受不利裁罰,反觀被告不僅未能記取教訓,竟仍佯以A女需暑修等不實事由,表明不願遵守裁判內容意思,惡意剝奪原告得與A女同住相處、增加父女情感聯結機會,足認被告確有妨礙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情形,且已非首次無正當理由妨害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堪信情節已屬重大,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侵害,故原告長期受有親子隔絕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惡意剝奪其與A女會面交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眼科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教學助理,月薪約為加幣3,000元等情,在我國境內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1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本院卷第93、111至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時間(B) 裁定內容(C) 被告拒絕會面交往經過(D) 原告請求金額(E) 本院認定金額(F) ㈠ 111年寒假 ⑴原告應於寒假第2日(即school close日之翌日)至第4日中午12時前(以加拿大時間為準),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至加拿大接回A女。
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
⑵被告應於寒假結束前第2日(即自school open日之前1日起算,往回推算第3日)至第4日中午12時前(以臺灣時間為準),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至臺灣接回A女。
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⑶A女及指定陪同搭機之人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飛回臺灣部分由原告負擔;
返回加拿大部分由被告負擔。
⑷兩造應於A女搭機日2個月前,預先訂好機票,並於搭機日2週前,將A女搭機班次、時間暨指定陪同搭機之人告知對造;
另兩造須出具委任書(以中文書寫)二份,一份交付予其指定陪同A女搭機之人,另一份傳真或郵寄予應接機之對造,內容應記載陪同搭機之人接受交付A女時起,至將A女交付予兩造或兩造所指定親友時止,有保護、照顧A女義務等旨。
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親赴溫哥華機場接回A女時,被告明知原告身為醫師,業務繁忙,無法任意更動返國時間,且斯時被告及A女所居住加拿大卑詩省疾病管制局已公告確診病患無需自主隔離,竟仍佯以A女確診、身體不適需休息為由,片面拒絕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
10萬元 0元 ㈡ 112年暑假 ⑴原告應於暑假開始第2週(即school close日之次週)星期一至星期三中午12時前(以加拿大時間為準),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至加拿大接回A女。
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
⑵被告應於暑假結束前第7日(即自school open日之前1日起算,往回推算第8日)至第9日中午12時前(以臺灣時間為準),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至臺灣接回A女。
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⑶其餘同上。
兩造前已協議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加拿大時間),在溫哥華機場國際線航廈3樓Pajo's Fish & Chips店面前,由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廖健祺接回A女時,被告竟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佯以A女需於112年7月5至26日參加暑修為由,片面拒絕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
1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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